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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间,被告分两次向我借钱,共计8500元,当时言明,他用后及时归还,但被告借用之后却迟迟不还。为此,我多次向其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刘某甲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刘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和兴田庄刘某甲现金6000元整(陆仟圆整),2012年4月19日,借款人:王某甲”。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由8500元变更为6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甲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刘某甲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应依约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现被告没有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刘某甲的借款6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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