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366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魏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366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魏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1989年6月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我和家人不管不问,不尽作为父亲的义务,孩子上学都是借亲戚的钱。四年前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没给家里一分钱,仅在孩子结婚时回来一次,后又不辞而别,我曾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但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后被告魏某甲也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因魏某甲中途无理由退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我们已分居五年,婚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共同债务。
被告魏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22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9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14年5月,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后来撤诉;2014年10月,被告魏某甲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以双方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赵某某离婚,庭审中因魏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2014年11月,原告赵某某再次以双方已经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魏某甲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债权,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已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魏某乙,于2007年4月11日办理为房屋他项权证(遂房字第2007107号),用于灈阳信用社抵押。2012年12月17日,被告魏某甲给刘康明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康明现金10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3月10日,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魏某甲共同给赵万申出具欠条,内容为:欠赵万申在我们两家买车时、分车时,下欠赵万申56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夫妻关系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073号卷宗、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他项权证(遂房字第2007107号)、被告魏某甲给刘康明出具的欠条、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魏某甲共同给赵万申出具的欠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甲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一个男孩,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后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双方生气,感情不和,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魏某甲分别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均认可因感情不和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破裂,故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魏某乙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子女抚养争议。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已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魏某乙,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房屋的所有权作出了处理,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被告魏某甲给刘康明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魏某甲共同给赵万申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其内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魏某甲应当平均承担,并相互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被告魏某甲对所负刘康明的债务10000元,原告赵某某分割债务为5000元,被告魏某甲分割债务为5000元;原告赵某某、被告魏某甲对所负赵万申的债务56000元,原告赵某某分割债务为28000元,被告魏某甲分割债务为28000元;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魏某甲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魏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源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