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扶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赵某甲之父。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赵某甲之父。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2月生育一男孩。由于被告性格暴烈,经常对我殴打,导致我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为此生病住院治疗,但被告及其家人对我不管不问,无奈,只有我的父亲给我治疗,因支付的扶养费问题发生争议,诉之法院,经调解,被告仅支付阶段性的少部分医疗费。其间,孩子因病重夭亡,为此我精神上受到更大的刺激,生病后再次住进医院,但被告对我弃而不管。我自2014年6月16日入住医院以来,已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且仍需继续治疗,还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扶养费10000元。起诉状为20000元,现予以变更。
被告赵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于2012年5月9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生育一男孩,后因病重夭亡,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赵某甲以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连续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被告不拿钱治疗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某丙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经本院调解,被告赵某丙于2013年8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等扶养费35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赵某甲入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至出院日,原告赵某甲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总费用为18524.37元,由原告的父亲赵某乙支付,后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费用为11462.91元,原告赵某甲实际花费数额为7061.46元,另住院期间花费伙食费为1980元,共计9041.46元。庭审中,原告还出具有2014年11月24日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经检查原告赵某甲以“言语紊乱、疑人害己、外跑五年”为主诉,于2014、11、3第5次住我院,现病情改善不明显,已欠费近3000元需继续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仍为精神分裂症。原告的父亲赵某乙多次找被告及家属,协商支付医疗费问题未果。2014年8月22日,原告赵某甲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某丙支付扶养费1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单据计款1980元、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赵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被告赵某丙负有扶养义务,应当向原告赵某甲支付医疗费。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实际花费的数额共计9041.46元,系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的债务,应由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丙均等负担,被告赵某丙应负担的数额为4520.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扶养费,多出的部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14年11月3日以后的医疗费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无法认定实际花费数额,可待实际花费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赵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扶养费4520.7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源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