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牛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乙,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楚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尚某甲,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楚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乙,被告楚某甲及被告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是亲兄弟关系。2014年8月20日中午,我正在吃饭。二被告突然闯入我家,被告牛某乙上前把我的饭碗夺走摔在地上,随后二被告对我大肆谩骂,并将我拉到我家大门外,对我大打出手,导致我昏迷过去。我被二被告殴打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我在医院治疗五天,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我认为二被告目无国法,在光天化日之下闯入民宅,对我大肆谩骂和殴打,造成我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牛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打过架之后,我儿媳妇已经去道歉了。派出所的处罚错误,为什么双方打架,派出所只处罚我。另外,派出所出具的材料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也受伤了,也住院了,原告也得赔偿。 被告楚某甲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是去拉架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原告牛某甲为兄,被告牛某乙为弟。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牛某乙在自己家门前路上与原告牛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被告牛某乙将原告牛某甲打伤。原告牛某甲在受伤后,于2014年8月21日入住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眼外伤。2014年8月25日,原告牛某甲出院。原告牛某甲住院治疗五天,花费医疗费2301.35元。2014年10月9日,遂平县公安局作出遂公(常)行罚决字(2014)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牛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牛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15日,原告牛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遂平县公安局对被告牛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作为兄弟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在相互产生矛盾时做到互谅互让,和平解决。但原被告双方却没有遵循上述原则,在产生矛盾纠纷后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是通过打架的方式进行解决,在厮打中,被告牛某乙将原告牛某甲打伤,被告牛某乙应承担造成原告牛某甲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楚某甲承担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是由被告楚某甲造成的,其要求被告楚某甲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301.3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请求的82.04元的医疗费,因该票据上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6元(8475.34元÷365天×5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为116元(8475.34元÷365天×5天)。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150元(30元×5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100元(20元×5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833.35元,被告牛某乙应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33.35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甲要求被告楚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