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79号 罪犯冯文发,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以(2010)通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冯文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止。宣判后,2010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文发入狱以来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伙同他人开车尾随孙某夫妻至北京市通州区漷县中学西侧北京万民百汇大药房门前,抢走其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万元。 罪犯冯文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文发自入狱以来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文发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