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谢自力,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2年12月1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7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甲。初结婚几年双方感情一般,但近几年来尤其是从2010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闹。严重时还因打架闹到老城派出所处理。被告还经常怀疑、跟踪我,对我的自尊和感情造成严重伤害,致使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我们自2011年5月份至今已分居三年多,我先是住在朋友家里,后来被迫到乌鲁木齐打工谋生。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黄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16日结婚登记,2004年7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存在一定的差异,双方产生一些矛盾。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有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金强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