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徐永胜,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秦继成,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后国章,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徐家根,男,汉族,1949年12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安平,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固始县李店乡沈迂村圣营组。 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金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安平,公司经理。 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徐永胜、原告秦继成与被告后国章、被告徐家根、第三人赵安平、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因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胜、原告秦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后国章、被告徐家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第三人赵安平、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胜、原告秦继成诉称,被告徐家根系原告徐永胜、徐永玲(原告秦继成之妻)、徐永琴(被告后国章之妻)父亲。2000年4月兄妹三家决定合伙投资采石场,由原告徐永胜家庭出资5.5万元,原告秦继成家庭出资4万元,被告后国章家庭出资4万元,承包信阳市浉河区姚湾村民委员会的果园采石场。因父亲徐家根有残疾证,为能充分享受到国家的优惠政策及方便经营,三家决定将采石场登记在父亲徐家根名下,父亲也在采石场帮忙,每月工资2000元。采石场成立后,徐永胜妻子石从慧为会计管理石场财务,徐永胜为场长,由兄妹三家共同经营,按期平均分红,正常经营了十年之久。2011年由于姚湾村塘角村民以采石场爆破影响村民房屋安全为由不断上访,采石场被迫暂停经营。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后国章私自作价150万元将采石场35﹪的股份转让给湖北省随州市民刘华强,并在转让合同中注明其余65﹪的股份归其本人所有。因采石场公章由原告掌管,该合同未能加盖采石场公章,被告后国章企图瞒天过海,加盖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信阳市浉河区通灵采石场公章,被刘华强发现,以诈骗控告,被告后国章被迫退还转让费。2013年12月18日被告瞒着原告以520万元将采石场转让给杨义年,原告发现后,立即起诉到浉河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杨义年了解真相后不再购买,原告撤诉。2014年7月1日,原告发现信阳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公示,被告又私自将采石场以520万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转让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后国章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信阳市浉河区姚湾村果园采石场),被告徐家根系名义法定代表人;2、依法判令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石场(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后国章辩称,我从来没有与原告合伙开过采石场,该采石场一直是我岳父开办的。 被告徐家根辩称,没有任何人投入采石场或参股合伙经营。2011年6月11日与姚湾村签订的合同及采矿许可证等法定手续均证明是我一人投资的企业。我与二原告及被告后国章均属直系亲戚关系,才聘请他们从事管理工作,我也将部分利益分配给了他们。原告起诉属于讹诈行为。原告与第三人转让采石场合同合法有效,我有权转让。二原告曾经起诉又撤诉,属于一事二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赵安平述称,被告未转让采石场给我。 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金豫建材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主张与被告后国章系合伙关系与其请求确认被告徐家根与第三人之间的采石场转让协议无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起案件中解决。2、被告徐家根将采石场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开始时采石场是否由原告与被告后国章合伙经营,第三人一概不知。工商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与之订立的转让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使合伙事实存在,合伙关系是其成员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转让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市场交易安全。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6日,以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姚湾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何世新为乙方、被告徐家根为丙方订立了一份《大尖山果园采石场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乙方何世新承包甲方的果园采石场以9万元转让给被告徐家根承包经营。被告徐家根提供的2010年5月14日由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浉河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被告徐家根,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采石场经营至2011年因生产过程中的环境问题被迫停产。2013年12月18日,被告徐家根与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金豫建材有限公司订立了《采石场(含采矿权)转让合同》,以520万元转让价格将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姚湾采石场转让。因该合同的履行问题,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金豫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9月3日(2014)信浉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转让合同有效,并限期履行。原、被告因该采石场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2000年、和2001年6月14日的两份记录;2005年6月至9月的分款记录6份。被告徐家根提供主要证据有《大尖山果园采石场转让承包经营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姚湾采石场的承包权归属问题,即该采石场是原告徐永胜、秦继成主张的与被告后国章三人合伙承包还是被告徐家根主张的个人承包。经查明该场系被告徐家根于2001年4月16日从何世新手中转包取得,且与该村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手续,取得了该采石场的承包权和采矿权,应予保护。原告徐永胜、秦继成诉称与被告后国章三人合伙承包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姚湾采石场,对采石场有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徐家根对该场无承包经营权。但由于,1、原告不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证明合伙关系。2、工商登记显示的承包权人是被告徐家根而非原告等三人。3、被告后国章否认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同时承认承包权属被告徐家根。4、原告提供的2份投资记录及6份领款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徐家根承包期间,家庭成员参与了生产经营、并取得相应收益。无法证明原告徐永胜、秦继成与被告后国章合伙承包采石场。承包经营权与生产经营中具体的经营方式是两个不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概念。所以,原告徐永胜、秦继成的诉请,举证不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家根与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金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石场(含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由本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裁决,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再作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永胜、原告秦继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永胜、原告秦继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张金强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