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苏洋,男,汉族,1989年。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富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姚智博,男,汉族,1993年。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汉族,1989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杨鹏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同亮,男,汉族,1987年。 被告崔金亮,男,汉族,1989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原告苏洋与被告商丘市富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富商公司)、被告姚智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睢阳公司)、被告崔同亮、被告崔金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同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同亮、被告崔金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王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崔同亮、被告崔金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起诉,并依法通知王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刘正平、李萍组成合议庭,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洋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姚智博委托代理人刘贵理、被告王辉、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富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16时50分,原告乘坐崔金亮驾驶的豫N8A715号小型轿车在虞城县至诚四路与诚信大道交叉口处,与姚智博驾驶的豫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腹部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智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金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洋无事故责任。豫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运输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98878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数额变更为187576元(不包括被告王辉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 被告商丘富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姚智博辩称,1、事故车辆豫N19299号运输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答辩人系被告王辉的雇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辉辩称,1、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2、事故车辆豫N19299号运输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核定权、免赔权;2、被告姚智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3、被告姚智博持C1驾照驾驶重型货车,属于证、车不符,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4、被告姚智博涉嫌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户口薄首页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居民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姚智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金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洋无事故责任;3、虞城县人民医院病例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对象:原告在该院住院12日,支付医疗费27923.75元;4、永煤集团总医院病例资料、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对象:原告在该院住院4日,支付医疗费2635.73元;5、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对象:原告在该院住院42日,支付医疗费14582.48元;6、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外购药发票1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外购药费用1140元;7、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外购药发票1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外购药费用1020元;8、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检查费23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对象:(1)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0、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对象:事故车辆豫N19299号运输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11、住宿费票据1张;12、交通费票据57张。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900元、交通费1262.5元。 被告姚智博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对象:事故车辆豫N19299号运输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辉提交的证据有:保险费发票2张。证明王辉以商丘富商公司的名义,为事故车辆豫N19299号运输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对象: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于庭审后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10号、第0236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对象: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王纪廷、乔艳阁、桑若涵已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原告预留27700元的赔偿份额。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姚智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9、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5、8缺少转院证明,对因转院多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6、7载明的外购药费用,证据11载明的住宿费费用,均不是合法支出,不应当赔偿;证据12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辉同意被告姚智博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质辩称:对原告单方转院多支付的费用,对在没有诊断证明情况下发生的外购药费用,对非医保用药及超期住院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对其余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上分别加盖的两枚印章大小不一;对证据2、10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姚智博证、驾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 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形式存在瑕疵,但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了户籍证明,补强了证据;证据2、3、4、5、8、10、11、12均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证据6、7为外购药费用票据,附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据9中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庭审后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虽未生效,但其有关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16时50分,姚智博驾驶豫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诚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至诚四路与诚信大道交叉口,与沿至诚四路由北向南行驶崔金亮驾驶的豫N8A71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金亮及乘车人王纪廷、苏洋、张庆、乔艳阁、桑若涵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1、姚智博持C1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路行驶,行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崔金亮驾驶超员机动车上路行驶,行径交叉路口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纪廷、苏洋、张庆、乔艳阁、桑若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洋先后入驻虞城县人民医院、永煤集团总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苏洋的伤情为:(1)失血性秀克;(2)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3)左眼周顿挫裂。苏洋计住院58日,支付医疗费45141.96元、门诊检查费230元、外购药费2160元、交通费1262.5元、住宿费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洋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7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洋车祸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苏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朱明东,实际车主为王辉。姚智博系王辉聘用的司机。姚智博持C1驾驶证驾驶豫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014年3月,该车以商丘富商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睢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2、苏洋提交的赔偿清单载明:王辉给苏洋垫付医疗费28000元。3、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王纪廷、乔艳阁、桑若涵已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10号、第02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苏洋预留37700元的赔偿份额。4、苏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乘坐的车辆与被告姚智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47531.96元(含门诊检查费及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日×58日),营养费580元(10元/日×58日),护理费4614.73元(29041元/年÷365日×58日),误工费6995.55元(22398.03元/年÷365日×114日),交通费1262.5元,住宿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4172.92元。扣除被告王辉已付28000元,尚需获赔186172.92元。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给原告预留37700元的赔偿份额,故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伤残赔偿金计37700元。被告姚智博持C1驾驶证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证、车不符。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豫N1929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王辉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辉应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部分伤残赔偿金计103931.04元[(186172.92元-37700元)×70%]。被告姚智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富商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其已撤回对被告崔同亮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被告姚智博、被告王辉有关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的第1、2、5、6项答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睢阳公司的第3、4项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洋部分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伤残赔偿金计37700元; 二、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洋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部分伤残赔偿金计103931.04元;被告姚智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洋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1元,鉴定费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5771元,原告负担1051元,被告王辉负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51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 张明喜 审判员 刘正平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