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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城民初字第095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某某,女,汉族,24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城民初字第095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某某,女,汉族,24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依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7日生育女儿郭春钰,2013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明显,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春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到。
2、证人郭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3月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到。
3、证人郭某甲、郭某乙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内容同出庭作证内容。
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女儿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女儿的基本情况。
5、社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
6、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兰庄村民委员会及河南省泌阳县郭集乡石子村民委员会(系被告娘家户籍地)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亲属离开原籍,联系不到。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去被告娘家调取郭某丙(系盛某某婶)的笔录一份,郭某丙证明被告及其亲属外出不在家,联系不到,下落不明。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相互佐证,且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社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职权制作的证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及村主任的签字确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当庭出示,并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于2012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春钰,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负气离家出走。期间女儿郭春钰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吵,但如果双方能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也能给尚年幼的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且原被告双方分居不足两年,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林
审 判 员  江 林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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