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088号 原告陈某,女,24岁。 被告张某某,男,26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3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份生育一男孩夭折。2012年11月6日原告去深圳打工,被告张某某外出去福建打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8月22日曾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再未有任何联系,也没有任何和好迹象。鉴于此,再次起诉离婚。 原告陈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本院(2013)社桥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某某之母陈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某不在家,无其具体地址,电话多次联系被告无人接听。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陈某某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夭折。2012年11月6日原告去深圳打工,被告张某某外出去福建打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8月2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联系、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家庭矛盾,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曾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长期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张喜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