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胜玉与郭峰、郭喜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178号 原告王胜玉,女。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峰,男。 被告郭喜云,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长青,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178号
原告王胜玉,女。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峰,男。
被告郭喜云,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长青,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胜玉与被告郭峰、被告郭喜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玉的委托代理人鞠仙娥,被告郭峰、郭喜云的委托代理人郝长青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玉诉称,2014年5月7日18时45分,被告郭峰驾驶豫R/8969J号小型汽车沿唐河县新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春路商贸世界门前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胜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郭峰驾驶豫R/8969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80343.94元。
原告王胜玉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5、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及护理的期间为90日,支出鉴定费2400元;6、滨字第94774号房权证、恒生商务酒店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赔偿标准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7、施救费票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9、唐河县龙潭镇龙潭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兄妹一人;10、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二被告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豫R/8969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6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3)原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被告郭峰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合理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首先应该有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合理部分应当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8时45分,被告郭峰驾驶豫R/8969J号小型汽车沿唐河县新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春路商贸世界门前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唐河县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3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胜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胜玉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1天,支出医疗费23462.91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护理的期间为90日。
被告郭峰驾驶的豫R/8969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600元,。
另查明,原告王胜玉父亲王某某生于1938年8月21日,母亲生于1937年8月14日,原告王胜玉兄妹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郭峰驾驶豫R/8969J号小型汽车与原告王胜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郭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胜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胜玉自2009年4月以来在唐河县购房居住,于2012年3月至今一直在恒生商务酒店务工,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为依据。原告2014年12月5日在唐河县同春堂外购药价值1900元,无医院外购药证明,亦无外购药清单,故本院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峰驾驶的豫R/8969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王胜玉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
1、原告王胜玉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1562.91元;
2、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
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1天,数额为171天×80元=13680元;
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21天,根据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护理期90日按一人护理,数额为121天×80元×2人+90天×1人×80元/天=265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21天×30元=3630元;
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21天,营养期90日,数额为(121天+90天)×20元=422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李某某现年77岁,数额为5年×5627.73元×20%=5627.73元,父亲王某某现年76岁,数额为5年×5627.73元×20%=5627.7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11、施救费4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88400.49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969J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胜玉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969J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的责任直接赔偿原告王胜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下余损失66400.49元×70%=46480.34元。
三、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王胜玉返还被告郭峰垫支款1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780元。由被告郭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彦
审判员 唐念存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常建波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