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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万某某,女,1985年11月1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生。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万某某,女,1985年11月1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生。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8年9月份,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于2008年12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婚前被告骗原告说在滑县县城有一套房子,供双方婚后居住,后发现被告在县城根本没有房子,所住房子是租赁的。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一直在欺骗原告,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200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及涉诉费用。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08年12月12日按习俗典礼,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滑县县城打零工,婚后原被告因在滑县县城无住房的问题发生矛盾,原被告女儿出生后更因住房等生活问题生气,2010年冬天,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婚生女儿刘某甲现在原告娘家浚县新镇码头中心学校就学。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曾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8月21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方的出庭证人李海丰、郑战壕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八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依据。
原告方的出庭证人寿文彬系原告的弟媳,与原告有有利害关系,对寿文彬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滑县道口鑫麒麟酒店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在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宜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且在原告处就学,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儿刘某甲宜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万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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