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姚某某,男,1966年5月5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1962年9月27日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在河南省滑县赵营乡蔡营村经营一收粮点,原告姚某某于2009年、2010年分两次在被告处存放小麦,被告共欠原告小麦款12956.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支付小麦款共计12956.4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在河南省滑县赵营乡蔡营村经营一收粮点。2009年6月19日原告姚某某卖给被告崔某某小麦3470市斤,单价为0.92元/市斤,合款3192.40元。2010年7月10日原告姚某某卖给被告崔某某小麦9480市斤,单价为1.03元/市斤,合款9764元,收粮点的经办人员王四化、崔朝阳为原告出具了存条两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赵营乡蔡营村桥东大众粮仓购销单两份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某某收购原告姚某某小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小麦款人民币129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