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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78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78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5日生长子刘某甲,2006年11月2日生次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孝敬老人,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告即外出打工,没有回过家。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是经过充分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恩爱,被告孝顺父母,很少吵架,不同意离婚。后因原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非法同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外出务工也是为了家庭生计,并非分居。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女,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5日生长子刘某甲,2006年11月2日生长女刘某丙、次子刘某乙,长子刘某甲现在留固镇中学就学,长女刘某丙、次子刘某乙在留固镇西付村上小学,随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原被告提出要求法庭勘验和调查,但均未提交书面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供的留固镇西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证明上的户籍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不符,对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留固镇西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滑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记录的结婚时间不一致,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证明不动产产权的有效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视频及照片涉及她人合法权益,不能证实其取得来源的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分居时间较长,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后生育了三个子女,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原被告提出要求法庭勘验和调查,未提交书面申请,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界满前7日的规定,对原被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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