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孔某某,男,1978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渠某某,男,1967年2月17日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1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渠某某送达开庭传票,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用期为三个月,但期满后被告并未偿还该款。2012年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望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渠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利息。2012年7月被告渠某某依约偿还原告5000元,现被告渠某某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一张借条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渠某某支付借款有被告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被告渠某某曾偿还原告孔某某人民币5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孔某某的借款本金。由于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被告渠某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应向原告孔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2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类型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