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李某,女,1989年11月10日生。 被告梁某,男,1985年1月1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取名梁某某。婚后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嗜赌如命,其家人对原告及孩子长期虐待,逼迫原告长住娘家。原告及孩子没有生活来源,无奈外出务工,被告将收入赌光,原告及孩子住娘家被告也不管不问,春节时也不叫原告回家,打电话被告说要外出务工,没时间叫原告。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赌钱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按民俗典礼后原告到被告家同居生活,2010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某,现随被告在八里营乡梁安上生活,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被告不认可,被告称双方自2014年2月1日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张九存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张九存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被告父亲书写的清单,因书写人系被告的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清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宜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