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璧,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锡贵,男,汉族。 上诉人杨国璧因与被上诉人孙锡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裁定:驳回杨国璧的起诉。 上诉人杨国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2014年元月孙锡贵借钱用于建商业房和住宅楼,是典型的民间借贷。本案有借款手续,不符合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标准,应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审对孙锡贵的询问笔录显示,除本案外孙锡贵曾向四十多人吸收存款二百多万元。本案借款人孙锡贵涉嫌经济犯罪,应当驳回上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