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倩华,女,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二方,女,汉族。 上诉人杨倩华因与被上诉人崔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倩华委托代理人闫旺昌、马增林,被上诉人崔二方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崔二方以胡福星、杨倩华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借款事项发生于2009年12月15日,在其举证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书面协议中,加盖有“新乡市华筑建筑专业工程公司”的印章。原审期间,胡福星曾以自己属于职务行为提出抗辩,称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与此相关的事实未予查明、未予裁判。二、原审期间,在获知胡福星于第一次庭审后死亡的情况下,即应依照法定程序,审查确定是否存在应对胡福星终结诉讼情形,原审判决仍将诉讼权利能力已消灭的胡福星作为诉讼主体,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倩华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