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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成与原天珍、崔园甲、崔袁静,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成,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贵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天珍(又名袁田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成,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贵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天珍(又名袁田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园甲(又名李正甲、李正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袁静(又名李正静),女。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城关镇灶君庙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李治平。
上诉人李春成与被上诉人原天珍、崔园甲、崔袁静,原审被告新乡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天珍、崔园甲、崔袁静于2013年6月17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春成与宝德公司签订的南关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春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天珍与李玉成于197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男一女,男孩取名李正甲,女孩取名李正静,约于1981年在辉县市南关村东街东五条共同建造房屋两间。1991年4月22日,原天珍与李玉成经辉县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李正甲、李正静均由原天珍抚养,其他双方互不追究。离婚后李玉成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原天珍与他人结婚,两个孩子随原天珍共同生活,李正甲改名为崔园甲,李正静改名为崔袁静。李玉成于2007年10月11日去世,李玉成之母马桂花于2012年9月25日因病去世。李春成与李玉成系兄弟关系。李玉成死亡后李春成使用了涉案房屋。2013年4月11日,李春成就该房屋与宝德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选房确认书。现诉争房产已被征收并拆掉。原天珍、崔园甲、崔袁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春成与宝德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天珍与李玉成婚后建造平房两间,因二人离婚时原天珍放弃分割该房产,在离婚后该房屋归李玉成一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天珍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应驳回其起诉。李玉成去世后,作为李玉成的子女,崔园甲、崔袁静与李玉成之母马桂花系同一顺序继承人,对涉案房产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马桂花去世后,李春成与马桂花的其他子女对马桂花在该房产中享有的份额共同享有权利。在就涉案房产与宝德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应当经过崔园甲、崔袁静以及马桂花的其他子女同意。李春成独自在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签字处分涉案房屋,未经崔园甲、崔袁静授权及同意,其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故对崔园甲、崔袁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春成辩称案涉房屋是老人留给自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春成与宝德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南关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天珍、崔园甲、崔袁静承担。
李春成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辉县市城关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及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认定崔园甲、崔袁静系李玉成子女缺乏证明力。原审法院调取的(1991)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李玉成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叫李正甲,长女叫李正静,崔园甲和崔袁静的姓氏既非夫姓“李”、也非母姓“袁”。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公民姓氏变更的主体资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属实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派出所未提供相关姓氏变更的依据,且他们的姓氏变更明显违法。2、原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2-11证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定“有利害关系”过于武断,因为村委会、李春成本家亲戚和邻家最有可能知道案情事实、最有发言权;原审法院认可村民委员会给原天珍、崔园甲、崔袁静出具的证明,而否定了村民委员会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且村民委员会给原天珍、崔园甲、崔袁静出具的证明内容错误百出,不知依据何在;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链条证据,并非割裂出示的,原审法院将证据10和11与其它证据分开论述明显不符合上诉人出示证据的目的,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原审法院认可崔园甲、崔袁静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错误。即使崔园甲、崔袁静系李玉成子女,但他们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崔园甲、崔袁静对涉案房屋没有权利,故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明显不能适用。上诉人认为,因李玉成遗产的继承人除了李玉成子女外还有其他继承人及对李玉成生前抚养较多的人,而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应该在继承纠纷案件中解决相关法律问题,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在继承权尚未确定,崔园甲、崔袁静无法证明与涉案房产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武断认定崔园甲、崔袁静对涉案房产有利害关系,进而认定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在崔园甲、崔袁静没有证据证实对涉案房产享有民事权利的情况下,他们无权对上诉人和宝德公司签订的补充安置协议书提起确认无效诉讼。
崔园甲、崔袁静、原天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崔园甲、崔袁静是李玉成的子女是正确的。李玉成和原天珍一直在城关镇生活,派出所出证据的证明是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宝德公司原审诉讼期间委托代理人张跃新在二审庭审时到庭,并表示对本案纠纷不发表具体意见,以法院判决为准。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委托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房产系李玉成之遗产,作为李玉成的子女,崔园甲、崔袁静系该房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春成对崔园甲、崔袁静的继承人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当地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内容。其次,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李春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崔园甲、崔袁静已经丧失继承权。故其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春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谢 冰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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