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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秀章与被上诉人刘庆祥、吴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章。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章。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124号。
负责人:郭万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秀章与被上诉人刘庆祥、吴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秀章于2014年6月16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庆祥、吴岗、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4648.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孙秀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秀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诉讼,刘庆祥、吴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5时55分许,刘庆祥驾驶豫R8979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阳市光彩国际院内由北向南进入南阳市张衡西路的过程中,与沿张衡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秀章驾驶的豫R3355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秀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祥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刘庆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庆祥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章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秀章被送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颧部、左手软组织挫伤;3.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602.13元(其中门诊费用194.5元)。2014年5月20日,孙秀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孙秀章在南阳市卧龙区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软组织挫伤;2.淤血,组织液化”。在此期间,孙秀章未住院,支出医疗费3754.96元。孙秀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华鲜护理。事故发生前,孙秀章在王村乡经营蓬莱酒家。孙秀章驾驶的豫R3355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孙秀章驾驶的豫R3355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阳通益摩托车维修配件服务中心修理,支付维修费用1860元。刘庆祥驾驶的豫R89790号重型罐式货车为吴岗所有。刘庆祥系吴岗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吴岗为豫R8979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5日0时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岗垫付孙秀章医疗费3800元和166元施救费,共计39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庆祥驾驶豫R89790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孙秀章驾驶的豫R3355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秀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庆祥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章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庆祥驾驶的豫R8979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豫R89790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孙秀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刘庆祥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刘庆祥系吴岗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应由其雇主吴岗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庆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吴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孙秀章要求三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孙秀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57.09元,孙秀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孙秀章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孙秀章一人护理,住院15天,孙秀章未提交护理人员张华鲜的收入情况,故孙秀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5天,即31485元/年÷365天×15天=1604.42元;3.误工费,孙秀章提交的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皋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孙秀章在南阳市王村乡经营蓬莱酒家,因孙秀章并未提交其收入情况,故孙秀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15天,即27404元/年÷365天×15天=1126.19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即20元/天×15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即30元/天×15天=450元;6.交通费,根据孙秀章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7.车损1860元,有南阳通益摩托车维修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定额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秀章主张的12000元的财产损失,因孙秀章仅提交了镇平县石佛寺刘瑞范出具的证明及宝玉石鉴定证书,证明其在刘瑞范处购买了价值12000元的玉镯,但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孙秀章的玉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因此,孙秀章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玉镯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于孙秀章主张的12000元玉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孙秀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897.7元。孙秀章诉请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秀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孙秀章支付。扣除吴岗垫付的3800元医疗费,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孙秀章11097.7元。因孙秀章的损失已由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足额赔偿,故刘庆祥、吴岗不再向孙秀章支付赔偿款。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吴岗垫付的3800元医疗费,由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吴岗支付;吴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支付施救费166元,也应由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吴岗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刘庆祥承担。实际侵权人刘庆祥系吴岗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吴岗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孙秀章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孙秀章赔偿金11097.7元。二、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吴岗3966元。三、驳回孙秀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孙秀章负担370元,吴岗负担300元。
孙秀章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孙秀章的损失计算错误。孙秀章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5天,在南阳市卧龙区中医院住院20天,原审只认定住院15天错误,各项费用共少计算3681.92元。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秀章佩戴的翠玉玉镯损毁完全是事实,孙秀章的翠玉玉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吴岗没有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支付吴岗3966元显然违法,应当赔偿给孙秀章的赔偿金,判决赔偿给吴岗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孙秀章各项损失30579.6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庆祥、吴岗、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原审中孙秀章明确认可其在卧龙区中医院没有住院,故原审判决认定住院15天正确。2、原审中孙秀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玉镯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3、吴岗在事故后一共垫支了3966元,原审判决一并处理符合实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孙秀章在二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1、卧龙区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孙秀章在该医院住院,当时是从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转到卧龙区中医院。2、照片7张,证明玉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落款时间有修改的痕迹,其与孙秀章在一审中的陈述矛盾,应当以陈述为准。证据2,没有注明来源,也没有相关部门盖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玉镯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孙秀章原审陈述相矛盾,且孙秀章二审中亦认可其只在卧龙区中医院治疗,并不在那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仅证据2不足以证实玉镯的损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天数是否正确;2、孙秀章的玉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吴岗3966元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秀章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其上诉称在卧龙区中医院住院20天缺乏证据证实,且与其陈述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孙秀章住院天数为15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孙秀章的玉镯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玉镯是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亦无证据证明受损的玉镯就是其购买的价值12000元的玉镯,故孙秀章诉请的玉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岗不是本案原告亦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将吴岗垫支的3966元直接支付给吴岗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孙秀章的损失,即14897.7元。吴岗的垫支款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孙秀章赔偿金14897.7元;
三、驳回孙秀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孙秀章负担290元,吴岗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孙秀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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