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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胜利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胜利。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802456-4。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胜利。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802456-4。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登武,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祖根。
上诉人徐胜利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徐胜利于2010年9月9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318740元工时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0)方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6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方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徐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方城东奇钛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徐胜利未签订书面合同,由于发包方方城县东奇钛业有限公司的资金问题,施工工程时断时续。2006年12月31日,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马国栋向徐胜利工程队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袁店工地2006年6月1日-12月31日工人总工日徐胜利工程队工人总工日徐胜利工程队工人工日核对一致,总工日为伍仟陆佰柒拾肆整(5764)安装公司马国栋,工程队徐胜利,2006年12月31日”马国栋签名捺指印,徐胜利签名捺指印。2007年2月14日,马国栋又向徐胜利出具施工工日凭证一份,内容为:“袁店工地2007年1月至2007年2月14日工人工日核对一致,总计1215工日(此为待工期)注1月837工日,2月378工日,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国栋,工人队长徐胜利”马国栋签名,徐胜利签名。在施工期间及停工以后徐胜利陆续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工人工资生活费等共计104115元,工人代表邹向军借支工人工资、生活费等共计63900元,工人代表曲田借支工人工资、生活费4000元。徐胜利作为六十名工人申请人之一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60名工人的工资,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0年1月6日作出宛劳仲裁字(2010)34号仲裁裁决书,针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六十位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仅提供了人员名单,人员名单也仅有四十三位,无法确定具体的申请人身份及人数,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徐胜利向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要该劳务报酬未果,于2010年9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31874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徐胜利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是以60名施工人的代表人之一的身份向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以同一证据主张权利,仅以其本人名义,可能会损害其他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徐胜利仅提供工时费清单二张,未提供其对准施工人已结清的证据、具体的施工天数、人数、及工程量和所代表的工人的身份、住址等基本信息,也无相关工人的委托手续。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徐胜利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此,徐胜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胜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81元,退回原告徐胜利。
徐胜利上诉称:徐胜利系60名民工的负责人,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该60名民工的误工费。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徐胜利等60名民工在我公司工地仅务工三天,劳务费约2万元,我公司已向该60名民工支付劳务费、误工费20余万元,远远超出其应得费用;2、徐胜利并非该60名民工推荐或委托的代表,其无资格以个人名义向我公司主张该60名民工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徐胜利有无资格以个人名义向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60名民工的权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徐胜利、曲田等60名民工在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约务工三天,此后,徐胜利、曲田以民工代表的名义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领取劳务报酬20余万元。庭审中徐胜利称其系60名民工的负责人,但未向本院提交其系60名民工推荐的诉讼代表或权利受让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方城东奇钛业有限公司工程期间,系与包括徐胜利、曲田等60名民工建立的劳务关系,如果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徐胜利、曲田等60名民工的劳务费,则应由权利人该60名民工或该60名民工委托的诉讼代表向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徐胜利在未获得60名民工的委托授权、或权利受让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主张该60名民工的权利,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徐胜利关于自己是系60名民工的负责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该60名农民工的劳务费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徐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 薪 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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