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少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6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辉),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丙坤、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唐丙坤、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银莉、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秦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振东,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唐丙坤、景振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及代理人唐丙坤、景振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508PR号货车,沿登封市徐庄镇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庄村二组路段时,因与秦某乙交谈后重新起步时未注意查看,将车辆右侧的王某丁撞倒,致王某丁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王某戊、秦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秦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508PR号货车与王某丁相撞,致王某丁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33796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10000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等各项损失共计455061.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王某丁死亡,户籍已被注销;第三组证据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登少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显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豫A508PR号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害人的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登封市人民法院已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唐丙坤、景振敏对刑事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事故认定书中存在以下问题,没有撞击部位和接触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刚起步能否致被害人头颅变形,颅骨多发骨折;二、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交警部门没有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现场照片显示货车轮胎内侧及后桥有摩擦痕迹,但货车前桥高度为25公分,后桥高度为23公分,反而货车前桥没有显示摩擦痕迹,不符合常理;三、证人证言之间存在以下矛盾:1、证人屈某某是案发的唯一目击证人,该证人的前两次证言都承认与秦某乙在案发前无交谈,而在第三次证言显示有交谈,且证人屈某某从第一次见到被害人到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相隔约十分钟,期间无法证实现场情况,第三次的供述与前两次间隔大约三个月;2、公安机关在前两次询问证人屈某某时,证人李某某在场,且为证人屈某某代签姓名;3、询问笔录显示侦查员王宏彪、冯俊祥在2014年4月7日13时30分至15时30分询问被告人王某甲的同时,侦查员冯俊祥、张高峰在2014年4月7日14时00分至15时20分询问证人秦某乙,侦查人员冯俊祥在同一时间同时询问被告人和证人,不符合事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508PR号货车,沿登封市徐庄镇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庄村二组路段时,因与秦某乙交谈后,驾车重新起步时未注意查看车辆周围的情况,将车辆右侧的王某丁撞倒、碾轧,致王某丁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在为其舅修理汽车时,因自己的螺丝套筒坏了,遂开着自己的豫A508PR轻型货车找秦某乙借套筒,当时秦某乙不在家,他外甥王某戊将套筒借给自己,随后其便驾车沿登封市徐庄镇兴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走了大概50米,有一条南北路,其又拐到这条南北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刚拐过弯就碰到秦某乙,其把车停下,放下左侧玻璃与秦某乙打招呼,之后看车前侧没人,又开车三、四分钟大约行驶500米回到修车的地方。刚停下车,就接到秦某乙的电话,当时太吵没听清秦某乙说的话。又过一分多钟,王某戊驾驶摩托车找到自己,说其驾车撞到人了。其随王某戊一同赶往现场,后被交警带到公安局。其在发生事故路段行驶时没有发现其它车辆; 2、证人秦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9时许,其吃过早饭后到村里转悠,在郑庄村垃圾堆旁,与村里打扫卫生的屈振栓说了一会儿话,看到王国辉(王某甲)开着一辆工具车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见到自己后王国辉把车停下来与其打招呼,称借其螺丝套筒为他舅换轮胎,说了几句,王国辉就开车走了。王国辉开车刚走,其一扭头看见外孙女王某丁躺在地上,嘴里流着血,头被车轮胎轧了。其跑过去抱起外孙女,当时已不行了,就大声喊王国辉,王国辉开着车没停。其用手机给王国辉打电话,他没接,其又喊家里人,外甥王某戊和妻子赵某某到场后,其让外甥骑摩托车去追王国辉。过了一会儿,王某戊把王国辉带到现场。在发生事故前后没看见其它车辆经过该路段。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其在家里洗衣服时,见外孙女王某丁在院里屋门口站着,就对她说“出去找你姥爷吧”,说完她就出去了。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听到丈夫秦某乙喊自己,赶忙跑出去到郑庄村二组路上,看见王某丁发生了事故在路上躺着,自己抱着孩子哭开了。与秦某乙、王某戊、张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9点多钟,其在距离事故现场东50米的一个修轮胎门市修车时,听到姨夫秦某乙喊其姨,看到其姨跑得比较慌张就跟着跑到路口西边。姨夫秦某乙告知其刚才借工具的王国辉开车轧住王某丁后顺着路向北跑了,叫自己去追。于是其骑着摩托车向北去追,追了二、三百米,追上了王国辉,告诉他撞住人了,然后带着他回到了事故现场。王国辉和其是一个村的,事故发生前刚向其借过套筒。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证人秦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17分左右,其接到岳父秦某乙的电话,告知其女儿出事了,赶快回来。其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发现岳母赵某某抱着女儿王某丁在路边上哭,女儿脸上有伤,嘴里不停的吐血,就拨打了120电话。大约十几分钟后120急救车到现场,医生检查后说人是当场死亡的,没法救就离开现场了。与证人秦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6、证人李建涛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许,其和妻子孙会丽在村里的公园转后沿着上山的路向北走时,听见秦某乙的妻子在兴峪大道与郑庄村道交叉口处哭。其和妻子赶到现场看到秦某乙的外孙女在地上躺着,嘴里流着血,地上有一摊血,赵某某把孩子抱起来看了看,孩子当时已经没气了。随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检查后说孩子已经不行了。自己与妻子在公园转时,见一清洁工在事故现场附近,后自己跑到现场时见清洁工也在现场,他可能会看到事故发生。与证人秦某乙、王某丙、赵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徐庄镇兴峪大道的清洁工,每天负责清扫兴峪大道原交警六中队东侧至郑庄村二组桥东侧路段。2014年4月7日9点多钟,其打扫卫生到郑庄桥西侧路灯杆处时,见到秦某乙站在郑庄村道上与一辆工具车的司机说话,狗蛋(屈振栓)在村道旁边的一个垃圾堆旁倒垃圾。过了有两、三分钟,工具车沿村道向北行驶了,又过了一、两分钟,秦某乙喊着轧住孩子了,自己看见道上躺着一孩子,秦某乙跑着追工具车,没追上,又返回到孩子躺的地方喊他妻子,他妻子赶到现场抱着孩子哭了。秦某乙让他外甥骑着摩托车追那辆工具车,又给他女儿、女婿打电话。后120赶到现场,检查后发现孩子已不行了。事故发生前后没见到其它车辆经过那里。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秦某乙、赵某某、王某戊、王某丙、李建涛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8、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110接证人李某某报警称在登封市徐庄镇郑庄村一工具车撞死一行人; 9、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查报告书、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10、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头颅变形,颅骨多发骨折,右面部大面积表皮剥落,系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1、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死亡后已被火化,户籍已被注销的事实; 12、本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登少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已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所提供的证人秦某乙在2014年4月7日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4月7日秦某乙用自己的手机在当日9时17分08秒、9时17分51秒分别拨打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及王某丙的手机,通话时长分别为18秒、10秒; 14、公安机关调取关于案发附近路段相关的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证实肇事车辆经过案发路段2分09秒后有一男子拿着电话慌慌张张出现在监控视频下及监控录像的时间与北京时间存在误差,但该录像不存在剪切及改动; 15、被告人王某甲的酒精检测结果、驾驶证及行车证,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无酒后驾驶; 1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亦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屈振栓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侦查机关两次询问屈振栓后均由另一证人李某某代替屈振栓签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屈振栓与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侦查人员王宏彪、冯俊祥在2014年4月7日13时30分至15时30分对被告人王某甲做的讯问笔录与侦查人员冯俊祥、张高峰在2014年4月7日14时至15时20分对证人秦某乙的询问笔录,存在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段既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又对证人进行询问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该份讯问笔录不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本起事故是汽车刚起步即发生,肇事车辆的速度并不高,不足以在车辆接触被害人的部位留下撞击痕迹,应为被害人倒地后遭车辆碾轧致死。因肇事车辆是辆轻型工具车,被害人系刚满2周岁的幼童,再加上受碾轧部位的影响,没有形成开放性损伤。再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又继续行驶,故公安机关对从肇事车辆无法采集到被害人人体组织的说明符合客观实际。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秦某乙、张某某证言及监控视频可以认定,从秦某乙与被告人路上相遇打招呼到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秦某乙发现王某丁倒地死亡,追赶被告人未果,向其拨打电话,前后仅有几分钟的时间。在此期间,除肇事车辆外,没有其他车辆经过事故现场。当时是上午9点多钟,能见度很好,被告人驾车经过事发路段时亦无发现异常情况。综上,结合全案证据,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但所有间接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丁死亡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508PR号货车与王某丁相撞,致王某丁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秦某甲的具体损失为:1、丧葬费17101.5元(因主张低于法定标准,故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主张);2、死亡赔偿金447960元(因主张低于法定标准,故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主张);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515061.5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10000元后,尚余405061.5元。被告人王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秦某甲324049.2元(405061.5×80%)。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该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王某甲驾驶,且被告人王某甲又具有驾驶资格,王某乙作为车辆的登记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秦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2404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吕少阳 代理审判员 董海珠 人民陪审员 高变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