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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74号 原告裴红亚,男。 委托代理人郑连喜,男。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俊喜,男。 被告唐文利,男。 被告唐景文,男。 原告裴红亚与被告殷俊喜、唐文利、唐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红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喜、崔克伟,被告殷俊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利、被告唐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裴红亚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殷俊喜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殷俊喜向我出具了借据,唐文利和唐景文自愿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将钱全额交付给殷俊喜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殷俊喜催要该笔借款,但其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殷俊喜立即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唐文利、唐景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裴红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一份,2承诺书二份。 被告殷俊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还款,借款之后还过两个月利息,具体金额忘记了。 被告殷俊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文利、唐景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殷俊喜对原告裴红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文利、唐景文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原告裴红亚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殷俊喜向原告裴红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被告殷俊喜向原告裴红亚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出资人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期限2个月。(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本人承诺保证按期限偿还,并负法律责任。上述款项,请存入我指定的账户中:户名(行名:)卡号:联系方式:15939931121特此立据(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殷俊喜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5日。”被告唐文利、唐景文各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愿为殷俊喜于2013年8月23日的借款提供三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约定月利息5分改为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殷俊喜向原告裴红亚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裴红亚出具借条,原告裴红亚已按约定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殷俊喜,原告裴红亚与被告殷俊喜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殷俊喜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裴红亚要求被告殷俊喜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但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文利、唐景文自愿出具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裴红亚与被告唐文利、唐景文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裴红亚要求被告唐文利、唐景文为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俊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裴红亚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唐文利、唐景文为上述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文利、唐景文在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俊喜追偿。 如果被告殷俊喜、唐文利、唐景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殷俊喜、唐文利、唐景文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裴红亚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娟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