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该社职员。 被告:李自轩,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陈俊玲,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张继周,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自轩、陈俊玲、张继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被告李自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玲、张继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自轩、陈俊玲在原告处贷款45000元用于建筑工程,到期日为2014年8月24日,月利率为11.10‰。被告张继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李自轩、陈俊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自轩、陈俊玲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6951.3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实际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继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自轩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该笔贷款实际是李贵峰用的,应该由李贵峰偿还,其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俊玲、张继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自轩、陈俊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自轩发放贷款45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月利率为11.10‰。同日,被告张继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继周为被告李自轩陈俊玲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按照约定当日向被告李自轩、陈俊玲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自轩、陈俊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继周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面签证明、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自轩、陈俊玲、张继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李自轩、陈俊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自轩、陈俊玲应向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张继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继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李自轩、陈俊玲后,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李自轩、陈俊玲已实际占有了45000元的贷款,其让他人使用该笔贷款,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其辩称应由实际使用人李贵峰偿还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自轩、陈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6951.3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继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继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李自轩、陈俊玲追偿。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0元,由被告李自轩、陈俊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库锁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韦龙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