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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仰勇诉被告吴安丰、王照松、骆留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李仰勇,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安丰,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王照松,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李仰勇,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安丰,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王照松,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骆留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李仰勇诉被告吴安丰、王照松、骆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仰勇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仰勇之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安丰、王照松、骆留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仰勇诉称: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吴安丰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月利率为18‰,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为王照松、骆留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吴安丰现金60000元,被告吴安丰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安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4牛按2月7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12132元;被告王照松、骆留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安丰、王照松、骆留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李仰勇与被告吴安丰、王照松、骆留超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吴安丰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月利率为18‰,期限为6个月,被告王照松、骆留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同日,被告王照松、骆留超与原告李仰勇签订担保偿还保证书,约定担保期间为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60000元,被告吴安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7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12132元未予偿还,被告王照松、骆留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偿还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仰勇与被告吴安丰、王照松、骆留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偿还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偿还保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吴安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李仰勇要求被告吴安丰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照松、骆留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照松、骆留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安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仰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132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2月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王照松、骆留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照松、骆留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吴安丰追偿。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2.50元,由被告吴安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库锁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龙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