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1月3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都是再婚,原告张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女张某甲,与被告苏某某未生育子女,被告苏某某2008年收养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苏某某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张某某,婚后不到一年,原告张某某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父母、对原告张某某的女儿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苏某某同意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并要求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儿子抚养费72000元,给付被告一片宅基或折价50000元,并支付被告苏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4年农历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1月3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都是再婚,女儿张某甲系原告张某某与前妻所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收养一子张某乙,并于2008年8月5日申报入户。现女儿张某甲随原告张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一起生活;儿子张某乙随被告苏某某一起生活,现无固定居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苏某某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均已放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各自的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苏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女儿,被告苏某某抚养儿子,抚养费互不承担。被告苏某某同意女儿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单人位儿子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1年开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原告女儿也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之久,被告苏某某对其进行了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故被告苏某某与原告的女儿已形成继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被告苏某某有抚养女儿张某甲的义务。儿子张某乙于2008年8月5日申报入户,并登记在原告的户口本之上,原告一直未予反对,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儿子张某乙系被告苏某某单独收养,本院对张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收养的行为予以确认。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与儿子张某乙以父母子女相称,共同生活六年,且其收养行为不违背社会道德,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与张某乙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与儿子张某乙之间的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综上,本院确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苏某某承担抚养费,本院结合张某甲的年龄,被告苏某某的抚养能力,确定被告苏某某应对女儿张某甲承担的抚养费为6356.5元。儿子张某乙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结合张某乙的年龄,原告张某某的抚养能力,确定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25426.02元。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被告苏某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应得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苏某某庭审中请求原告给一片宅基或50000元折价款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房子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苏某某要求分割房产或折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某某请求原告给予20000元的经济帮助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本院结合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苏某某帮助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苏某某给付女儿张某甲抚养费6356.5元。 三、儿子张某乙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给付儿子抚养费25426.02元。 四、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苏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款5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军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