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巩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王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本县王称堌乡宋集村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让被告人巩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刘某某的哥嫂,刘某某以和本县徐镇镇李忠陵村李某甲结婚的名义,诈骗李某甲现金960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李某甲、郭某某、安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首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涉案金额较少,且已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自己不知道刘某某骗受害人的,见面时如何向对方介绍自己的身份没听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伙同他人以刘某某与本县徐镇镇李忠陵村李某甲结婚为名,骗取李某甲现金9600元。巩某某家属退出现金9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大红”退给被害人李某甲现金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冬,我在濮阳市飞龙车站说话时与“大红”认识,她给我说徐镇有个男的想娶媳妇,让我假装和男的结婚骗这个人的钱,后来我同意了。一个星期之后,“大红”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飞龙车站和“老四”见面,当时我这方就我和“大红”俩人,对方有“老四”和两个男的。见面之后,“大红”给我们双方介绍了一下,“老四”相中我啦,我也假装相中了“老四”,“老四”给了我一千六百元钱,我与“大红”将钱平分了。半个月之后,“大红”找了清丰县马庄桥一楼房,说是让“老四”看看我家。去马庄桥之前,“大红”安排让巩某某当我哥,让一老婆当我嫂子,说好事办完后,给他们俩个每人二百元钱。“老四”那方有“老四”、“老四”的妹妹及上次那两个男的。几楼我记不清了,也不知道是谁家,反正是骗“老四”说是我家。在楼房里我给“老四”说家里有二万多元钱的外债,要想结婚就得把这个钱替我还了,“老四”当场给了我八千元。见过面,我将八千元钱都给了“大红”,“大红”分给了巩某某和老婆每人二百元,分给我四千元,剩余的“大红”要了。过了几天,“老四”找了两辆车从南海花园将我接到了徐镇,算是结婚了。结婚时还摆了酒席,我这方“大红”、巩某某、老婆去了。结过婚之后我在“老四”家呆了三天说回娘家就走了。我觉得“老四”家条件不好,也不干净,然后不再与“老四”联系了。我向“老四”说我叫李某乙,49岁,家是内黄的,并让“老四”看了我办的假身份证。其实,我是2003年从老家是四省攀枝花市会理县南阁乡南山公社二组出来的,然后一直在濮阳待着,没回过老家,也没办理过二代身份证。我结婚将近30年了,我丈夫是会理县的周国华,长子周永康,次子叫啥名记不清啦。当庭辩解自己给“大红”二千元钱让她退给被害人。 2、被告人巩某某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五六年前,我在濮阳县老城住旅馆时与刘某某认识,没多长时间就同居了。去年我俩在边拐村租房子住,刚搬到九甲户没多长时间。2013年冬,“大红”给刘某某介绍了个对象,说是去马庄桥见面。去之前,“大红”对我说让我装刘某某她哥,到那啥也不用管,回来给二百元钱,我觉得挣钱容易就答应了。她们具体怎么诈骗“老四”“大红”没给我说。后来在马庄桥见面,“大红”又让一老婆装刘某某的嫂子,我和老婆假做夫妻。当天,“老四”那边去了两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女的。我们双方在马庄桥一楼房内见了面,见面之后我和老婆都没说啥,“大红”介绍我和老婆说是刘某某的哥嫂。在马庄桥吃饭后“大红”给了我和老婆每人二百元钱。“老四”和刘某某结婚时,我和老婆以夫妻名义去送刘某某,在徐镇吃完酒席就回家了。当庭辩解将刘某某退给被害人现金四千元。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以前的老伴生我女儿时大出血死了,我一直单身。2013年农历十月,通过一木工林介绍了一对象。当月初十,我和妹妹、李洪江、林一起到南海花园与女方见面,当时,与这个女的一起的还有一个叫“红”的。见面之后,“红”问我相中没有,如果相中了就让我与那女的去买件衣服。我觉得可以就跟着她去转着买衣服,在市里转了转,她没相中。“红”说让我给那女的点钱,让她自己买,我就给了一千六百元钱。农历十月十四,“红”联系让我去清丰县马庄桥说是去这个女的女儿家。我和我妹妹、李洪江、林一起去了马庄桥一栋楼房五楼的一户人家。当时那个女的和她哥嫂在家,我们在那说了会话。期间,这个女的说她欠人家一万六千元钱,如果成亲的话让我帮她把债还了。我答应她办完结婚手续给她还债,并且当天给了她八千元钱。后来说到成亲必须让我娶一趟。农历十六,我家租了两辆车在濮阳市南海花园街里娶了这个女的,有“红”、这个女的哥嫂。在徐镇饭店包了一桌酒席,吃过饭我给她哥嫂四百元钱路费,给“红”五百元媒人费,他们自己坐车回去了,这女的就跟我回家了。第三天她说三天回门回娘家,不让我跟着。三四天没回来我给她哥打电话,她哥说在家伺候病人,第五天她回来在我家住了一晚,她说回去拿户口本又走了。她现在叫什么名字我都不知道,我问她家是哪的她也不说,在马庄桥见面时她给了我一张身份证,我还没来得及看,她就从我手里夺走了。她哥跟我说她叫香莲,后来又说叫李某丙。她哥嫂是不是真的我也不知道。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小刘是三四年前在飞龙车站说话认识的。2013年11月份某日,小刘给我打电话说别人给她介绍个对象,让我帮她看看,同她来的还有她哥哥。过了几天,她说和徐镇的男的结婚,让我过去送送她,他哥也去了,在徐镇吃完饭我就回来了。小刘是否单身我不知道。 5、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十月份,我在公交车上认识了一个叫“红”的女人,她说有一媒茬问我能不能找个人家。后来介绍给了李某甲。李某甲与那个女的见面后,李某甲相中了那个女的。当天“红”提出若李某甲相中了就让李某甲给那个女的买件衣服,李某甲和那个女的转了转,也没买衣服就给了那个女的一千六百元钱让她自己买。三天后,“红”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到清丰县马庄桥去见女方的家属,我们先到马庄桥见到“红”,她领着我们去了那个女的家。到后那女的说那是她女儿家,她哥嫂也在家。“红”提出如果双方都同意就赶紧将婚事办了,李某甲就同意了。那女的说她因孩子结婚等家事欠外债一万六千元,如果与李某甲成了,李某甲得帮她将欠债还了。李某甲当天就给了她八千元,剩余的八千说是结婚后慢慢还,饭后我们回家了。隔了一天,李某甲租了两辆车在第一次与那女人见面的地方接了她与她哥嫂及“红”,到徐镇吃了酒席我就回家了。李某甲结婚后几天,说那女回家拿户口本准备办结婚手续没回来。李某甲给“红”五百元媒从费。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通过“大红”退给李某甲现金四千元。 7、辨认笔录及模板证实经李某甲辨认,巩某某即为诈骗自己钱财女子的哥哥。 另有: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无前科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相吻合,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安某某、郭某某证言相印证,被告人巩某某明知刘某某以结婚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仍以刘某某哥哥的身份参加,其当庭辩解不知情,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以结婚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巩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家属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认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后利珍 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