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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治国与李东岳、周会云、王多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候治国,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东岳,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被告周会云,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多娇,女,198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候治国,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东岳,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被告周会云,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多娇,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候治国诉被告李东岳、周会云、王多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治国、被告李东岳、王多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会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治国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东岳因生意周转,以被告李东岳妻子周会云所拥有的牌照为豫GXH720大众汽车车辆登记证书为抵押,并由王多娇为担保人,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70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以后利息付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东岳、王多娇均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是事实。
被告周会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候治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抵押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东岳借原告50000元,并以周会云的车辆进行抵押,王多娇是担保人;2、提交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周会云。
被告李东岳、王多娇、周会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东岳、王多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周会云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东岳与被告周会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东岳因生意周转,以被告周会云所拥有的牌照为豫GXH720大众汽车车辆登记证书为抵押,并由被告王多娇为担保人,借原告候治国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70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8日),以后利息付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要求按月息2分4厘,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息。
另查,2014年10月27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东岳借原告候治国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李东岳未能归还原告候治国,由此酿成纠纷,被告李东岳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候治国要求被告李东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李东岳按月息2分4厘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息,因原告的利息要求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李东岳与被告周会云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原告候治国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会云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多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多娇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岳、周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候治国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东岳、周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候治国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
三、被告王多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候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东岳、周会云承担,被告王多娇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