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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与王伟、王恒、李磊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宏伟,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婷婷,女,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宏伟,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婷婷,女,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昊鑫,男,200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宏伟,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刘昊鑫之父。
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磊,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恒,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因与被申请人王伟、王恒、李磊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宏伟及其与刘婷婷、刘昊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清,被申请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申请人李磊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0日,一审原告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诉称,2012年5月24日8时,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亲属余广丽在正阳县建设路万和世家北侧步行,被王恒驾驶的豫QK9282号轿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明,豫QK9282号轿车车主系王伟,王伟将车辆交给李磊,李磊又将车辆转交给王恒。王伟、李磊随意将车辆交给王恒造成余广丽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王伟、李磊、王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种费用共计款533066.30元。一审被告王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一审被告王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司机王恒应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醉酒不能驾车,把车交给李磊,李磊属有证驾驶,肇事者王恒也不是其雇员,其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李磊辩称,肇事车豫QK9282号轿车不属其所有,肇事时也不在现场。侵权责任法也有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司机有逃逸行为,对于其他费用,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5月24日20时10分,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亲属余广丽在正阳县真阳镇建设路万和世家北步行时,被王恒驾驶的豫QK9282号轿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车辆技术检验,王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后逃逸且毁灭证据,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K9282号轿车车主系王伟,李磊借用该车,李磊借用该车中又被王恒使用。2012年5月20日王伟为该车豫QK9282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恒肇事后逃逸,后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王伟、李磊、王恒、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就上述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0元/年。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王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逃逸且毁灭证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亲属余广丽为城镇居民,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余广丽的死亡赔偿金为:425578.35元[单纯的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被抚养人刘婷婷的生活费12336.47元(12336.47元/年×2年÷2人)+被抚养人刘昊鑫的生活费49345.88元(12336.47元/年×8年÷2人)],丧葬费为:15151.5元(30303元/年÷2年),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亲属余广丽死亡时42岁,其因车祸死亡,给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要求王伟、李磊、王恒、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支付5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90729.85元。因王伟的豫QK9282轿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费用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110000元,下余380729.85元由王恒赔偿。李磊作为豫QK9282号轿车的直接借用人,在借用他人车辆时有安全驾驶和妥善保管之义务,李磊在未经王伟许可擅自又把车辆交给王恒使用,导致王恒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王伟在使用人王恒肇事后,能积极劝王恒投案自首,在确认王恒拒绝投案后,能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为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履行了应尽职责,李磊在得知事故发生后,未积极报案,王恒肇事后约李磊等一起见面,李磊又未积极劝王恒投案自首,导致王恒至今未归案,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对于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上述损失应与王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其不是该起事故的直接致害人,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王恒追偿。王伟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王恒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正阳县人民法法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款1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王恒赔偿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款380729.8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李磊就上述费用与王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30元,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承担1700元,王恒、李磊承担7430元。
宣判后,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李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上诉称肇事车辆的车主王伟及李磊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偏低。请求依法改判。李磊上诉称其驾驶王伟的车辆为代驾行为,不是借用,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对其诉讼请求。王伟辩称其与王恒不认识,李磊将车辆交给王恒驾驶未经其同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恒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王恒具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号:412829198802046037)的驾驶资格。该事实有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恒驾驶王伟所有的豫QK928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广丽身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低及王伟、李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王伟、李磊、王恒均具有驾驶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李磊将王伟的轿车钥匙交给王恒借用该车辆,王恒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2)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恒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伟、李磊在该起事故中具有过错的事实。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故,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上诉称王伟、李磊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及精神抚慰金偏低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磊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磊将驾驶王伟的车辆借给王恒驾驶,王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对损害的发生李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磊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王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款380729.85元;四、驳回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的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刘宏伟负担1700元,王恒负担7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元,刘宏伟负担800元,王恒负担7010元。
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3)驻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令王伟、李磊、王恒连带赔偿刘宏伟、刘婷婷、刘昊鑫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80729.85元。理由是:原二审法院认定王伟、李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王伟、李磊在明知王恒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放任的态度,其主观过错明显。王伟、李磊知道事故发生后未积极报案,使王恒得以逃逸,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赔偿。被申请人王伟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理由是:1、王伟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该车辆车况正常。2、王伟将车交给李磊驾驶,李磊中午没有饮酒。3、发生事故的第二天上午王伟就已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案。4、中午时,王伟、李磊、王恒三人没有在一起吃饭。5、王恒肇事时是否喝酒没有证据予以证明。6、李磊是否将车交给王恒驾驶王伟并不知情。被申请人李磊答辩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对李磊的再审申请。理由是:1、王伟、李磊、王恒三人在发生事故的当天中午并没有在一起吃饭。无证据证明王恒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饮酒。2、发生交通事故时,李磊不是机动车的使用人也不是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在前,李磊的事后行为对之前的肇事行为不存在过错。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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