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明杰,男。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好印宝影像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风奇。 原审被告魏天聪,男。 原审被告郭红乾,男。 上诉人魏明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明杰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好印宝影像材料有限公司、魏天聪、郭红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魏明杰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购买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的商用混凝土,经结算共计350915元;被告魏明杰在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4张商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魏明杰委托其雇佣的被告魏天聪、郭红乾购买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商用混凝土共计195331.45元,被告魏天聪、郭红乾作为收货人在原告提供的56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25日,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好印宝影像材料有限公司、魏明杰、魏天聪、郭红乾支付所欠货款550081元及违约金、利息。另查明,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明杰约定强度等级C30的商用混凝土每方价格为275元,强度等级C15的商用混凝土每方价格为245元;泵送每方加价20元,防冻每方加价1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明杰作为买受方购买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商用混凝土,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魏明杰购买原告商用混凝土应当支付价款。被告魏天聪、郭红乾受被告魏明杰雇佣代收商用混凝土,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系雇佣行为,该商用混凝土货款应当由雇主即实际买受人被告魏明杰支付;故被告魏明杰拖欠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46246.45元,原告要求被告魏明杰支付商用混凝土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魏明杰没有相关建设资质,对魏明杰所欠原告的商用混凝土款应由被告魏明杰所干工程的河南好印宝影像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河南好印宝影像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魏明杰对支付货款时间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魏明杰应当在结算单签字或者收到商用混凝土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其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明杰从最后一次购买原告商用混凝土即2012年4月20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魏明杰应向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246.45元,并从2012年4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魏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货款546246.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546246.45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明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城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被上诉人的发货单、技术资料、质量证明书等中均显示收货的施工方的华城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从上述书面材料的记载来看,被上诉人公司在送混凝土时所认同的交易对象是华城公司而非任何一个自然人。2、除了上述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外,上诉人在一审时还提交了好印宝公司给华城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18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该收据上加盖有华城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公司人员梁瑞兵的签字,该公司也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另外一审被告郭红乾也证明华城公司的梁瑞兵当时是工地的负责人,上述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体系,足以证明是华城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所送混凝土,上诉人、魏天聪、郭红乾只是施工方委派的经手人的事实,但一审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好印宝公司始终未到庭,未就谁是施工人作出陈述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应负还款责任,显然失当。二、同等情况下,一审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禹民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要求上诉人支付546246.45元的判决内空,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魏明杰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首先,魏明杰与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洽谈的混凝土买卖,本案是魏明杰购买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是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卖给魏明杰的混凝土。这有:1、证人张秋红、韩彩证明;2、魏明杰签名的2011年12月份的12张结算单计217150元,2012年2月份魏明杰签名的1张结算计7975元;3、郭红乾、魏天聪均说明是受魏明杰雇佣在工地上为魏明杰收禹州市天地砼业公司卖给魏明杰混凝土收货签名的;4、证人王军旗、王红杰证明禹州市天地砼业公司的混凝土是送到好印宝工地的上了,卖给魏明杰的,郭红乾、魏天聪是魏明杰派到工地上的收货人。其次,魏明杰在一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1、2是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根据魏明杰的要求出的材料,只是证明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合格的。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没有卖给华诚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及华城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混凝土,也没有与华诚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及华诚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关于好印宝工地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魏明杰也未提供其与华诚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或者梁瑞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魏明杰是经手人及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好印宝影像材料有限公司、魏明杰、魏天聪、郭红乾未作答辩。 上诉人魏明杰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明一份、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1、华城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一个真实存在的企业;2、本案一审被告好印宝影像材料有限公司和好印宝机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是与华城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梁瑞兵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 第二组:被上诉人的技术资料一套及禹州市泰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自己送混凝土的交易对象是华城公司,而非个人,第三方检测公司也证明施工单位也就是委托单位是华城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魏明杰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我们认为不属实,上面所说的工程是梁瑞兵以华城国际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义承建的,我们认为出这个证明应附带建筑工程合同,另一方面作为我公司当时是供应商砼给好印宝影像材料有限公司工地上,而并没有供应到好印宝机械公司工地;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华城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已被核准吊销,该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也就不具备了经营资格。第二组:检测报告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使用,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而且这个资料当时是我公司根据魏明杰的要求写成华城公司为施工单位,实际我公司只是卖给上诉人商砼,总之我们认为该组证据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 对上诉人魏明杰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证据1,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好印宝影像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好印宝机械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是由梁瑞兵以华诚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对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好印宝影像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是被上诉人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卖给华城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商砼。 被上诉人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汇款凭证13张、证明函一张,证明:好印宝影像材料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40万元整,该款其中有800万元是汇给上诉人的女儿魏银星的账户和魏明杰儿子魏亚星的账户,还有140万元是通过董银涛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代付给上诉人的。说明这个工程是上诉人直接在好印宝干的工程,我公司是卖给上诉人的混凝土。第二组:户口信息一份。证明:上诉人和魏银星是父女关系,上诉人与魏亚星是父子关系。 上诉人魏明杰对被上诉人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汇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这个款项也全部是2012年11月以后支付的,这些付款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好印宝的证明,是2012年7月份好印宝中止与华城公司合同,转包给禹州市宏达公司了,这个工程款应该与本案所诉的混凝土不存在任何关联。人口基本信息属于公民隐私,被上诉人不能说明自己是以何身份向何机关何经办人处调取的,所以应该属于非法无效证据。 对被上诉人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证据1,该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无相关部门的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魏明杰是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魏明杰签字的结算单及原审被告魏天聪、郭红乾受魏明杰雇佣代收商用混凝土,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的结算单,证明上诉人魏明杰系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上述证据与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魏天聪、郭红乾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出卖的商用混凝土系上诉人魏明杰购买,虽上诉人魏明杰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是经手及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魏明杰系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明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上诉人魏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