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杰,男。 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晓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杰的委托代理人世华奎,上诉人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原告陈晓杰至被告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原告陈晓杰从被告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处离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陈晓杰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另查明,2013年许昌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及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不再于被告处工作的时间问题,该院认为,被告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在其公司处工作时间的证据,但被告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在被告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情况,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2013年许昌县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故其在被告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晓杰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1100元/月×11个月);被告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晓杰经济补偿金1650元(1100元/月×1.5个月)。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问题,该院认为,上述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缴费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陈晓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因被告未交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河南省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本案中原告陈晓杰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失业登记,不能确定其失业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杰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经济补偿金1650元,共计13750元。二、驳回原告陈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陈晓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照许昌县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错误,应该按照3500元的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错误。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交纳失业保险致使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即3个月的失业金2976元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5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250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未交纳失业保险金致使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即3个月的失业金2976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陈晓杰的上诉,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应撤销原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同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而且把是否有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更是错上加错。2、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委托书。该委托书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仅仅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一个手续,况且,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该委托书加盖公章的单位不是上诉人的,其理由是该委托书的公章的编码与上诉人的公章编码不一致,不是同一个编码。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不能对上诉人有约束力。3、原判上诉人承担所谓的工资121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晓杰针对上诉人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陈晓杰与许昌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许昌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照3500元的标准赔偿陈晓杰未签订书面合的双倍工资差额44750和经济补偿金5250;三、许昌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陈晓杰应该由单位承担的自2012年7月至裁决生效当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四、许昌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晓杰因未交纳失业保险致使陈晓杰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297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陈晓杰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依法有据;3、原审按照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陈晓杰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4、原审未支持陈晓杰要求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三金的诉求是否正确;5、原审判决驳回陈晓杰要求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陈晓杰不能领取3个月的失业金损失2976元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陈晓杰提供的上诉人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虽上诉人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公司公章变更的备案书面证据,故上诉人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陈晓杰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晓杰在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审判决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晓杰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劳动者陈晓杰缴纳保险费的,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原审按照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陈晓杰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晓杰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未支持陈晓杰要求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未为陈晓杰办理社会保险金导致陈晓杰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养老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因上诉人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陈晓杰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审以陈晓杰诉求交纳社会保险金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不妥,上诉人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陈晓杰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诉人陈晓杰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驳回陈晓杰要求许昌金欧特沥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陈晓杰不能领取3个月的失业金损失297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陈晓杰未提供证明其办理了失业登记,不能确定其失业时间,故原审未支持该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上诉人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上诉人陈晓杰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与医疗保险金,所缴金额按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缴纳。 三、上诉人陈晓杰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金、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上诉人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诉人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养老金、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一并交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陈晓杰、许昌金欧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