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少兵,男。 委托代理人付国举,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少兵,男。
委托代理人付国举,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付少兵的委托代理人付国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3时20分许,李廷芳驾驶豫D82068号重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398KM+400M处与同向由原告付少兵驾驶的豫R970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付少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廷芳与原告付少兵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被送往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挫伤等,花费医疗费2361.19元。后经原告家属要求,于同日转入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等。2013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6007.84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该院门诊部花费骨折内固定装672元。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6679.8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5周,药物对症治疗;2、一月来院复查一次,1周来院去除足底部钢针,2月后来院去除足底部钢针;3、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4、右足背皮肤愈合后来院右足跖骨二期手术修复;5、陪护2人。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车祸致腹部、右足踝部多发伤术后右足部皮肤坏死30天为由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等。2013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适度;2、暂勿下床;3、定期换药;4、每周一次外4科医生办公室复查。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216.63元。原告又于2013年5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皮肤缺损等。2013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089.50元。2013年7月17日在禹州市中医院花费放射费120元。2013年7月24日在禹州市思邈药业有限公司购得外伤节骨片、钙中钙高钙片、利君沙片花费410元。2013年10月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少兵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回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强直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右足第3、4、5跖骨骨折修复术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元。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付少兵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原告次女付育苗,2004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及其家属均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所在的曹庄村隶属于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现该村已并入禹州市规划的市区范围内。2012年9月26日,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豫R9709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50000元。豫R970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晓辉。原告付少兵系张晓辉的雇佣司机。张晓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2000元,关于该部分垫付款项,原告及张晓辉均表示另行协商解决。诉讼过程中,张晓辉表示其放弃对被告阳光财保南阳公司就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追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豫R9709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现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73877.1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75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25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817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按37067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自2013年4月10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0月5日,共179天,为18178.06元。6、护理费: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需2人护理。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3天,1人护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30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8135.0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按2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家庭居住地所在的曹庄村属于钧台街道办事处,现该村已并入禹州市规划的市区范围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20年,乘以23%,为94036.0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付育苗,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其18周岁。原告请求按9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扶养费为13732.96元/年X9X23%÷2,为14213.6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7439.89元。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应承担108719.95元。因豫R9709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0元。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造成本案纠纷,故被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R9709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少兵5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050元人民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原告付少兵一案两立,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开庭中上诉人提到,付少兵在此案之前已在河南省襄城县立案,襄城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其诉讼请求,付少兵把张瑞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列为被告,诉请各项金额231041.31fqb,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出具2014襄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认定付少兵的总损失为240687.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内承担176230.73元,商业险31438.58元,共计207669.31元,余按事故责任付少兵承担50%为31438.58元,共计207669.31元,余按事故责任付少兵承担50%为31438.58元,而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未考虑其实际损失,也未考虑一案两立的情况,认定付少兵的损失为217439.89元,如果按此计算,扣除其已得到207669.31元,付少兵应得到的是9770.58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50000元,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同一案件两次立案,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付少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少兵答辩称,被上诉人伤势非常严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告付少兵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瑞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襄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豫D82068号重型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付少兵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07669.31元。二、被告张瑞祥赔偿原告付少兵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9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少兵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付少兵的总损失为240687.89元。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4)襄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2014)襄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在肇事车豫D82068号重型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付少兵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共计197669.31元。该判决认定付少兵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总损失为230687.89元。原告付少兵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依照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扣除鉴定及检查费1580元,下余62877.16元,其中的50%计31438.58元应由付少兵负担。其它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付少兵驾驶的车辆豫R97095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因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车辆商业险的险种,车辆商业险属责任险范畴,责任险属财产险的一种,所获的补偿金额不应超出实际损失金额,经生效判决赔偿后,付少兵的剩余损失为31438.58元,故上诉人应在31438.58元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员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豫R9709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少兵31438.58元人民币。
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付少兵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