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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有华、常秀英与被上诉人王合林赡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英,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林,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英,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林,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林,男。
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有华、常秀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合林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秀英及上诉人王有华、常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林、李艳、被上诉人王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王有华和原告常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二子分别为长子王合林、次子王洪林。2008年12月28日,二原告及王合林、王洪林经其所在村安阳市文峰区汪家店的村干部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洪林现住三间楼房归王洪林所有,原有五间平房(现已拆除、翻盖新房)归王合林所有。二、父母居住在王合林处。三、兄弟俩人每月各自负责带父母洗一次澡,王合林为每月1号,王洪林为每月15号。四、父母若有病,兄弟俩人轮流照顾,各照顾3至7天。五、经父母及弟兄俩人协商,从2009年元月开始弟兄俩人每人每月给父母抚养费50元。六、兄弟俩人如有不按上诉条款执行,无条件自动放弃房产和继承权,由老人全权处理。七、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弟兄俩人及母亲常秀英签字生效”。常秀英、王合林、王洪林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原告王有华、常秀英现在与被告王合林共同居住生活。庭审中,被告王合林同意每月给母亲常秀英赡养费100元,也同意按照协议书约定每月给王有华洗澡。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日原告常秀英因股骨粗隆间骨折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519.82元,二原告认可通过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剩余4000元未报销。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王合林应当充分尽到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王有华现已81岁,原告常秀英已76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细心照顾,才能安度晚年。被告王合林辩称,二原告月收入2500元,存有征地补偿款十几万元,故生活上能购自理,不需赡养,该项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给常秀英赡养费100元、每月负责带原告洗一次澡,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准许。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日原告常秀英因股骨粗隆间骨折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519.82元,二原告认可通过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剩余4000元未报销。原告常秀英认为自己受伤是因被告王合林夫妇把其推倒所致,且4000元医疗费是原告将钱给的被告让被告交纳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王合林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合林辩称,原告常秀英是因雨天路面湿滑导致其摔倒,并不是被告王合林夫妇把原告常秀英推倒的,且花费的4000元医疗费是由被告进行支付的,并不是原告常秀英给被告后,被告将钱交纳到医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常秀英受伤住院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王合林夫妇推到所致,故主张被告王合林全部支付未报销的医疗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共生育子女4个,被告王合林也有义务承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因此被告王合林应给付原告常秀英医疗费1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尚未发生,二原告对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可以与其子女协商解决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原、被告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合林从2014年9月12日起每月按照100元标准支付原告常秀英赡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合林每月带王有华洗澡一次;二、限被告王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秀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有华、常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王合林承担。
宣判后,王有华、常秀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常秀英受伤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住院期间上诉人自己出了4000元医疗费,而不是4000元未报销。一审法院应对如何轮流侍候二上诉人进行判决。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黄利军无权代理案件。一审法院应对二上诉人的住房问题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合林答辩称:二上诉人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每月负责洗澡一次,被上诉人当时就同意了,不存在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4000元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了,不存在漏判。关于二上诉人居住问题,二上诉人一审没有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且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000元医疗费问题。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给付了被上诉人4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居住,二上诉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上诉主张的轮流侍候,涉及到其他子女,因二上诉人的其他几个子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二上诉人居住的房屋问题。二上诉人上诉称因王有华常年卧床,吃喝拉撒都在一间屋里,多有不便,要求被上诉人将一楼四间房屋留给二上诉人居住,因其在向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该项主张不予审理,二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卷宗显示,被上诉人提交了汪家店村民委员会同意黄利军做为其代理人出庭的证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对黄利军身份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有华、常秀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