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金太,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芹,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艳敏,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龙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花芹,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生,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岳金太、张先芹因与被上诉人岳龙太、郭花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金太及岳金太、张先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艳敏,被上诉人岳龙太及岳龙太、郭花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原告岳金太、被告岳龙太与案外人岳林太为亲兄弟,被告岳龙太排行老大,原告岳金太排行第二,案外人岳林太排行第三,三人均为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第八村民小组(岳西峪自然村)成员。1989年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西峪村委会)进 行土地承包时,兄弟三家在村东地和村西地各分得一定面积的责任田。为方便耕种,便于管理,被告岳龙太与原告岳金太、案外人岳林太达成口头换地协议,将被告岳龙太家村东承包地与原告岳金太家、案外人岳林太家的村西承包地整体互换,由被告岳龙太家耕种自家分得的村西承包地和其他两家的村西承包地,由原告岳金太家与案外人岳林太家耕种自家各分得的村东承包地和被告岳龙太家的村东承包地。互换后原、被告三兄弟一直各自管理,互不干涉。1999年为安置新增人口,田西峪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西南洼地收归集体重新进行分配承包,但该次土地承包不涉及本案原、被告三兄弟耕种的村东地和村西地,三兄弟仍按照1989年口头互换协议进行耕种。2004年因林州市西环路北延工程占用了田西峪村东的菜地、场地等小片土地,涉及到被告岳龙太交换给原告岳金太家和案外人岳林太家耕种的部分土地,田西峪村委会按照1989年分地方案对被征用土地发放了补偿,该部分土地补偿款由被告岳龙太领取后如数交给了原告岳金太和案外人岳林太,原、被告未发生纠纷,仍按1989年口头互换协议进行耕种。2005年兴建林州市第一中学占用了被告岳龙太家耕种的村西地,田西峪村委会按照1989年分地方案进行了补偿款发放,原告岳金太、被告岳龙太、案外人岳林太各自领取了补偿款后,被告岳龙太的大儿媳王换梅找到原告岳金太家将原告领取的村西地补偿款取走,被告郭花芹将案外人岳林太家领取的补偿款取走。之后被告岳龙太开始向田西峪村委会反映问题,要求要回按1989年分地方案分给其的村东地,原告张先芹向田西峪村委会反映其耕种的村东地粮种直补款应发放给其家而不是被告岳龙太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张先芹开始进行上访,2008年8月3日,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田西峪村委会就原告张先芹上访一事组织召开专题信访例会,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意见为:1、其弟兄三人自愿调地,村委会不予认可;2、仍按1989年调地方案办;3、岳龙太退给其弟老二、老三村西地土地补偿款;4、老二、老三退给老大村东地土地;5、不服此处理意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上诉。原告岳金太家不同意该乡、村两级的调解意见,双方矛盾未得到解决,该调解协议也未得到落实。2010年,安阳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安阳北关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征用了村东地,原、被告因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再次发生纠纷。2010年11月5日,二原告向林州市城郊社会法庭申请调解,经调解未果后于2010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田西峪村委会在进行2010年征地补偿时作出如下认定:(1)原、被告三兄弟的父亲岳秋保、母亲程秀珍在1989年分地时有承包地,后相继过世,在2010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各按0.5个人口对待;(2)原告岳金太家在1989年分地时有村东地承包地的人口数为4.7人(其中0.7人为将三兄弟父亲岳秋保、母亲程秀珍的2个份额除以3所得),承包村东地亩数为1.415亩,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人口数为6.5个(岳金太1个,张先芹1个,岳晓峰1个,岳军艳1个,岳军凯1个,常玉清因婚入按0.5个、张芳因婚入按0.5个、岳宏举为新增按0.5个);(3)被告岳龙太家在1989年分地时有村东地承包地的人口数为4.7个(原理同上),承包村东地亩数为1.409亩,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人口数为6个(岳龙太1个、郭花芹1个、岳永峰1个、王换梅1个、岳炎1个、岳永利因婚出按0.5个、岳成为新增按0.5个)。 (三)被告岳龙太家交换给原告岳金太家和案外人岳林太家实际耕种的1.409亩承包地中,原告岳金太家实际耕种0.895亩,占总地亩数的63.52%,案外人岳林太家实际耕种0.514亩,占总地亩数的36.48%。 (四)2010年征用村东地补偿项目包括青苗费、树苗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征地补偿费、余款、和谐进地奖五个。具体补偿过程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就征地补偿款、青苗费、树苗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方法为:1、征地补偿款项目,该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个部分,每亩补偿标准为68000元,八组全组成员人均分地为0.327亩,算得人均分得征地补偿费为22236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各占征地补偿费的50%,即11118元;在村东地有承包地的家庭均有权获得补偿,家庭成员中在1989年分地时有地的给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989年分地之后新增的人口仅有户口没有地给予安置补助费,1989年分地之后户口迁出或去世的人口仅有地没有户口给予土地补偿费;据此被告岳龙太家换给原告岳金太家和案外人岳林太家耕种的村东地应获土地补偿款为66708元(11118元/人×6人),安置补助费为66708元(11118元/人×6人)。2、青苗费项目按每亩800元补偿,据此被告岳龙太家换给原告岳金太家和案外人岳林太家耕种的村东地应获青苗补偿费为1127元(800元/亩×1.409亩)。3、树苗费项目按每亩6000元补偿,据此被告岳龙太家换给原告岳金太家和案外人岳林太家耕种的村东地应获树苗补偿费为8454元(6000元/亩×1.409亩)。4、地上附属物补偿费项目按每亩500元补偿,据此被告岳龙太家换给原告岳金太家和案外人岳林太家耕种的村东地应获地上附属物补偿费为704.5元(500元/亩×1.409亩)。 第二个阶段就余款、和谐进地奖进行补偿,具体补偿办法为:1、余款项目,该项目人均份得款为8200元,据此原告岳金太家应得余款补偿款为53300元(8200元/人×6.5人),扣除5200元煤气安装费后,下余48100元。被告岳龙太家应得余款补偿款为49200元(8200元/人×6人),扣除2600元煤气安装费后,下余46600元。原、被告父母岳秋保、程秀珍名下余款补偿款为8200元。2、和谐进地奖项目按每亩5000元补偿,据此被告岳龙太家换给原告岳金太家和案外人岳林太家耕种的村东地应获和谐进地奖补偿为7045元(5000元/亩×1.409亩)。 上述款项中,青苗补偿费由被告岳龙太领取后已交付给原告岳金太和案外人岳林太,树苗补偿费由被告岳龙太领取,原、被告父母名下的余款已由原、被告三兄弟各自领取三分之一,其他款项仍在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委会保存。 (五)2005年村西地被征用后不再发放村西地的粮种补贴。2007年度至2010年度,被告岳龙太家换给原告岳金太家和案外人岳林太家耕种的村东地粮种补贴款均由被告岳龙太领取,总数合计为747.26元。 (六)2010年田西峪村委会就八组潘东地、场地补环路占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经田西峪村委会认定,被告岳龙太家换给原告岳金太家和案外人岳林太家耕种的村东地中2004年被占用0.025亩,应得补偿共计1450元,其中原告岳金太家实际耕种0.015亩,占60%;2009年被占用0.041亩,应得补偿共计2788元,其中原告岳金太家实际耕种0.025亩,占63%。合计为4238元。该款现在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委会保存。 (七)2010年田西峪村委会就八组热力公司占路及遮阴补偿款进行了发放,经田西峪村委会认定,被告岳龙太家换给原告岳金太家和案外人岳林太家耕种的村东地应得遮阴款为188元,该款由被告岳龙太领取后已交付给原告岳金太和案外人岳林太。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岳金太、被告岳龙太与案外人岳林太均为田西峪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成员,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三兄弟为方便耕种承包地,经协商一致在1989年口头约定将原告岳金太家承包的村西地、案外人岳林太家承包的村西地与被告岳龙太承包的村东地互换耕种。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互换等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故原、被告三兄弟之间的换地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另一个角度讲,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确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本案原、被告采取口头形式订立互换耕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争议地块按1989年分地方案是由被告岳龙太家耕种,互换后由原告岳金太家和案外人岳林太家耕种至2010年被征用,期间经历1999年田西峪村委会对西南洼地进行部分调整和2004年环路征地,三兄弟仍是互换协议进行耕种,可见1989年达成的口头互换耕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已得到了实际履行,该口头互换耕地协议成立;综上,原、被告三兄弟之间达成的口头互换耕地协议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亦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规定,该互换协议合法有效。故对二被告关于互换耕种承包地的口头协议形式不合法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三兄弟达成换地协议虽未经发包方备案,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另鉴于我国农村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备案制度尚不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尚不统一,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备案与否不能成为流转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原、被告三兄弟之间商定的是互换承包地形式,而不是被告辩称的转让承包地形式,故对二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互换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应认定无效的辩称,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1989年口头互换协议有附加条件且早已终止,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也未予认可,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2008年8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乡、村两级联合会议处理,二原告如不服处理意见应及时提起诉讼,但二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才提起诉讼属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2008年8月3日的乡、村两级联合会议应视为二原告主张权利行为所引起,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虽经会议处理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未得到解决,二原告在会议后仍在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属物权,故互换耕种承包地的,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引起的法律效果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故本案中原告岳金太家、案外人岳林太家与被告岳龙太家进行耕地互换后,原告岳金太家和案外人岳林太家即享有了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2010年本案争议地块被征用后补偿的土地补偿费66708元、青苗补偿费1127元、树苗补偿费8454元、地上附属物补偿费704.5元、和谐进地奖7045元等费用即归原告岳金太家和案外人岳林太家所有,其中原告岳金太家实际耕种了总地亩数1.409亩中的0.895亩,占总地亩数的63.52%,应受偿土地补偿费为42373元(66708元×63.52%)、树苗补偿费为5370元(8454元×63.52%)、地上附属物补偿费为447元(704.5元×63.52%)、和谐进地奖为4475元(7045元×63.52%),以上合计52665元,其中树苗补偿费5370元由被告岳龙太领走,应予归还原告。同理2010年田西峪村委会发放的八组潘东地、场地补环路占地补偿款4238元(补发2004年款1450元、2009款2788元)同样归原告岳金太家和案外人岳林太家所有,其中原告岳金太家实际耕种了2004年被征用土地0.025亩中的60%,应受偿870元(1450元×60%),以及2009年被征用土地0.041亩中的63%,应受偿1756元(2788元×63%);合计26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费、热力公司遮阴款,被告岳龙太已经返还,原告也予以认可,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征地补偿中原、被告三兄弟父母余款补偿款8200元,该款原告自认已经领取,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中的安置补助费部分,该费用目的是为安置失去土地农民的日后生活而进行的补偿,在2010年征地补偿中原告岳金太家的农业户口人员均已得到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故二原告无权要求占有针对被告岳龙太家农业户口人员所发放的安置补助费,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国家发放粮种补贴款是为了补偿种粮农民的粮食生产成本,使种粮农民适当受益,从而达到调动种粮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目的,故粮种补贴款应由直接种粮农民受益。本案中,原告岳金太家和案外人岳林太家是本案争议地块的实际耕种人,故被告岳龙太领取的2007年度至2010年度的粮种补贴款747.26元应予返还,其中原告岳金太家应获475元(747.26元×63.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1989年达成的口头互换耕地协议有效;二、确认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村民委员会保存的被告岳龙太家征地补偿费中的49921元(其中土地补偿费42373元、地上附属物补偿费447元、和谐进地奖4475元、潘东地、场地补环路占地款2626元)归原告岳金太、张先芹所有;三、被告岳龙太、郭花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岳金太、张先芹树苗补偿费5370元、粮种补贴款475元;四、驳回原告岳金太、张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原告岳金太、张先芹负担480元,由被告岳龙太、郭花芹负担1247元。 宣判后,岳金太、张先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但计算方法错误,造成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请求判决征地补偿款中的安置补助费42373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岳龙太、郭花芹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上诉要求领取答辩人的安置补偿款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置补助费,该费用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日后生活而进行的补偿。上诉人已经领取了2010年村东地的安置补偿费,其上诉要求判决针对被上诉人家农业人口所发放的2010年村东地的安置补偿费中的42373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岳金太、张先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