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99号 原告武跃华,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王雪芹,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广山,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洪瑞萍,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了原告武跃华、王雪芹诉被告魏广山、洪瑞萍借款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跃华、王雪芹及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广山、洪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跃华、王雪芹诉称,2013年11月5日因生意所需被告魏广山向原告武跃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武跃华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5。2013年12月13日被告魏广山又向原告王雪芹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王雪芹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1分5,合计利息月总数1200元整,利息从2014年开始计算”。2014年5月1日,被告魏广山再次找到原告武跃华,向其借用金额50000元的中国银行透支卡一张。2014年9月10日,武跃华应中国银行催款通知,替魏广山垫付16600元,形成欠款。魏广山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欠条:“今欠武跃华现金166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魏广山共欠二原告1466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46600元并承担利息,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魏广山、洪瑞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武跃华、王雪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魏广山借款180000元,已还33400元,下欠146600元未还。 被告魏广山、洪瑞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武跃华、王雪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以证明魏广山向武跃华、王雪芹借款1466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本院对武跃华、王雪芹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魏广山、洪瑞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魏广山因生意所需向武跃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3日魏广山向原告王雪芹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5。2014年5月1日,魏广山再次找到武跃华,向其借用金额50000元的中国银行透支卡一张,透支16600元,2014年9月20日,魏广山向武跃华出具欠条,认可欠武跃华16600元,以上共计146600元,经武跃华、王雪芹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武跃华与王雪芹系夫妻关系,魏广山与洪瑞萍系夫妻关系,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魏广山欠武跃华、王雪芹1466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广山与洪瑞萍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广山所借武跃华、王雪芹1466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对武跃华、王雪芹要求魏广山、洪瑞萍偿还借款146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魏广山、洪瑞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武跃华、王雪芹1466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照三段计算即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至止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466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5计算) 诉讼费3232元,由魏广山、洪瑞萍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魏广山、洪瑞萍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俭 审判员 王国明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荆亚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