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54号 原告马长福,男,1958年1月4日生。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董事长。 被告付书旺,男,1982年2月16日生。 原告马长福诉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业公司)、付书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业公司、付书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福诉称,被告弘业公司承包了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八寨村仁杰小区楼房建筑工程。2012年,其将楼房内外粉刷等部分工程包给被告付书旺,付书旺雇佣原告等15人为其干活。原告等人在2012年3、4、5月份为其打工,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钱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00元;2、二被告支付因讨要工资的误工费、金河田共计5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弘业公司、付书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长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2、合同1份。 被告弘业公司、付书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长福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0日,弘业公司承包了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八寨村社区工程项目,后其将楼房内外粉刷等部分工程包给被告付书旺,付书旺雇佣原告等15人为其施工。原告等人在2012年3、4、5月份施工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付书旺对原告等人出具的证明中包含原告的工资为为杂工25日,每日80元,共计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二被告施工,被告付书旺也出具了未支付工资的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他施工人员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施工人员可另行主张。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书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长福工资款2000元; 二、驳回马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书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书旺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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