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48号 原告陈继才,男,1969年2月22日生,系死者周某之夫。 原告陈光辉,男,1990年7月10日生,系死者周某之长子。 原告陈宇飞,女,1994年3月21日生,系死者周某之长女。 原告陈宇晴,女,1999年3月25日生,系死者周某之次子。 原告陈宇涵,女,2009年7月3日生,系死者周某之三女。 原告陈宇轩,男,2011年2月25日生,系死者周某之次子。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琦、李亚方,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江涛,女,1966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卫元江、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继才、陈光辉、陈宇飞、陈宇晴、陈宇涵、陈宇轩等六原告诉被告袁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辉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方,被告袁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元江、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继才等六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袁江涛以做生意急需钱为由,向周某借款110000元,并承诺2013年5月24日归还借款。周某当天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10000元,被告向周某出具了借条1份,由赵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2014年3月17日,周某去世,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江涛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事实为答辩人已经偿还周某本人90000元,答辩人现在仅欠20000元;被答辩人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民间借贷,在约定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应支付利息;起诉状上所说答辩人做生意用钱不属实。 陈继才等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2、周晓娟死亡证明1份;,周晓娟户口注销证明1份;3、周某户口注销证明1份;4、陈继才身份证及周某结婚证各一份,户口本二本。 被告袁江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当庭证言。 被告袁江涛对陈继才等六原告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认为是其本人书写;对证据2-4中户口本无异议,注销证明无异议,结婚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向周某本人偿还借款90000元,实际借款100000元,利息是五分,说借款两个月,故打的110000元借条。 陈继才等六原告对被告袁江涛所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相互矛盾,其中侯某某与被告所说相互矛盾,侯某某说是还70000元,被告说还90000元,侯某某又说被告借了100000元,还了80000元,之间相互矛盾;第二、三证人说还了80000元,没有亲眼所见,三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还了90000元,也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 经庭审质证,陈继才等六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向周某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4能够证明周某与六原告的身份,及周某已死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袁江涛所提交证据的当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袁江涛以做生意急需钱为由,向周某(又名周某某)借款11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4日归还。被告向周某出具了借条1份,同时签了赵某某的名字。2014年3月17日,周某因病死亡。后六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已偿还周某为由拒绝,故六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江涛向周某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债务被告应予清偿。周某死亡后,六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该债权享有继承权,故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到期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故利息应当从借款到期后(2013年5月25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解已偿还9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继才、陈光辉、陈宇飞、陈宇晴、陈宇涵、陈宇轩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袁江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袁江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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