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军,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四八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新桩,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桩、张志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桩、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张新桩伙同张志军骑摩托车到辉县市洪洲乡西土楼村侯某家,由张志军翻墙进入侯某家,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黄色浦发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张新桩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二被告人各得赃款400元。该车价值1834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桩、张志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赃物照片,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北云门派出所户籍证明,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1998)辉刑初字第42号、(2013)辉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高某、侯某某证言,被害人侯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桩、张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志军、张新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鉴于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新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志军的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张新桩的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