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190号 原告白小红,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侯学富,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侯盟盟,女,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素梅,女,1958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白小红诉被告侯学富、侯盟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红及被告侯学富、侯盟盟委托代理人牛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侯学富、侯盟盟系父女关系,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340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7月份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素梅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但二被告已按照月息5分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5月份,被告方现只同意分期支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340元(按月息2%,从2013年7月份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诉求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白小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时间半年借款人侯盟盟侯学富2012年12月20号。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用款期限为半年并口头约定月息5%的事实存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方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虽是被告侯盟盟出具的,而借款用到了被告侯学富夫妻二人的生意上,借款应由侯学富夫妻还,侯盟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用期半年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侯学富、侯盟盟系父女关系,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到30000元,书面约定用期半年,并口头约定有利息。二被告已将2013年6月份前的利息支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7月起之后的利息未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份之前的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7月份起的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份之前的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息2%的利息340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被告侯学富夫妻二人生意,应由侯学富夫妻偿还,被告侯盟盟不应偿还的辩解意见,同时辩解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5月份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学富、侯盟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小红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三千四百元(按月息2%,从201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