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13号 原告王金龙,男,199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青峰,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龙诉被告牛青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慧,被告牛青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牛青峰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7T89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龙潭桥东利生科教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金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金龙及摩托车乘车人王鑫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牛青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2683.84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及估价费10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374元。 被告牛青峰辩称,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牛青峰驾驶豫A7T89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龙潭桥东利生科教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金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金龙及摩托车乘车人王鑫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牛青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111.2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39166.6元,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毁损伤并异物存留、左肩皮肤挫裂伤、双膝关节腔外伤性积血、头皮血肿、左髌骨骨挫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用1406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2683.84元。原告王金龙驾驶的摩托车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车辆损失为990元,支出估价费100元。被告牛青峰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2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7T89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该事故造成王鑫乐(另案处理)与原告王金龙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王鑫乐预留2870元后,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7130元。原告王金龙与王鑫乐共同协商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原告王金龙预留40000元,为王鑫乐预留70000元;3、护理人员王福森从事交通运输业;4、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347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一份。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 3、王福森驾驶证、驾驶资格证各一份; 4、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两份; 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42683.84元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810元、27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7天的费用为2157.8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347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7天的费用为3216.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990元、估价费100元均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50627.84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7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399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6633.84元,结合被告牛青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643.6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643.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龙13994元,被告牛青峰赔偿原告王金龙3643.69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4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804元,由原告王金龙负担694元,被告牛青峰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张绘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志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