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57号 原告许胜利,男,出生于1982年1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川,女,系原告许胜利妻子。 被告訾俊锋,男,出生于1980年9月15日,汉族。 原告许胜利诉被告訾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原告许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訾俊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偿还,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2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的回单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许胜利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2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訾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胜利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訾俊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