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孟德魁,男,1987年3月30日生。 被告裴培,男,1983年8月4日生。 被告孟少艳,女,1981年10月29日生,系被告裴培之妻。 原告孟德魁诉被告裴培、孟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德魁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裴培在2013年11月12日以工地上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孟德魁借款110000元,被告裴培出具借据并以起亚K5豫EPJ001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孟德魁。经原告孟德魁多次催要,被告裴培、孟少艳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孟德魁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裴培、孟少艳偿还原告孟德魁借款1100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裴培、孟少艳承担。 被告裴培缺席未答辩。 被告孟少艳辩称,被告裴培以在工地上做生意为由借原告孟德魁钱,但是被告裴培具体将钱花在哪,被告孟少艳不知道,家里有一辆起亚K5也抵押给原告孟德魁。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培借原告孟德魁1100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给原告孟德魁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款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裴培2013年11月12日押起亚K5一辆车号豫EJ001。”被告裴培与被告孟少艳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孟德魁催要,被告裴培、孟少艳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孟德魁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孟德魁和孟少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裴培向原告孟德魁借款110000元,由被告裴培亲笔书写并签名按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裴培与被告孟少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裴培向原告孟德魁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孟德魁要求被告裴培、孟少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培、孟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德魁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0元,由被告裴培、孟少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芳 审判员 王俊晖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振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