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屈海亭诉裴水仙、马素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密执字第390号 申请执行人屈海亭,男,汉族。 被执行人裴水仙,女,汉族。 被执行人马素玲,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屈海亭诉裴水仙、马素玲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密执字第390号
申请执行人屈海亭,男,汉族。
被执行人裴水仙,女,汉族。
被执行人马素玲,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屈海亭诉裴水仙、马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马素玲所有的位于未来城市花园1号楼1门栋4楼南户房产一处(合同备案号:0001275)。现申请执行人以当事人双方已私下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并申请终结(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同时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并申请终结(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是其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件终结后,本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马素玲所有的位于未来城市花园1号楼1门栋4楼南户房产一处(合同备案号:0001275)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胡新朝
代理审判员  李圣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建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周双莲诉白书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