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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春叶等人与李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252号 申请执行人左春叶,女,汉族,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张桂祥,男,汉族,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张国红,男,汉族,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李永华,男,汉族,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张希珍,又名付希珍,女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汤执字第252号

申请执行人左春叶,女,汉族,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张桂祥,男,汉族,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张国红,男,汉族,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李永华,男,汉族,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张希珍,又名付希珍,女,汉族,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田秀花,女,汉族,个体户。

申请人执行人李玉凤,女,汉族,个体户。

被执行人李小龙,男,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瓦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小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小龙名下有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小龙名下轿车一辆。

二、由被执行人李小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李小龙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小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小龙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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