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闫素英,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汤阴县长虹路北13巷11弄5号。 被告陈海霞,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汤阴县伏道乡小屯村185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天泰公寓)。 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相州路182号院2号。 原告闫素英诉被告陈海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素英,被告陈海霞、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素英诉称,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原告自长虹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被告陈海霞驾驶豫EN3251号小轿车在长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突然右转上道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桡骨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为减少医疗费用,原告仅住院12天就出院休养,支出医疗费3646.20元。被告陈海霞除支付500元医疗费外,其它损失两被告未予赔偿。经了解被告陈海霞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处对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46元、误工费10769元、护理费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5146元。 被告陈海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是本案肇事豫EN352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对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其赔偿原告50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权利。因此,其只有义务配合原告起诉,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陈海霞驾驶豫EN3521号小轿车在汤阴县长虹路便民服务中心东侧转弯上路行驶时,与沿长虹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闫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闫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0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霞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闫素英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354.30元。2014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桡骨近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5日原告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3273.90元,出院证载明“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1、右侧桡骨近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建议骨折外固定;2、继续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8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日常生活由丈夫王海洲护理。 另查明,被告陈海霞系本案肇事豫EN352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海霞为该车辆向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5日原告闫素英与被告陈海霞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闫素英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以内的部分由闫素英向陈海霞所投保保险公司主张解决;2、除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由陈海霞一次性给付闫素英补偿款伍佰元整;3、闫素英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4、陈海霞有义务配合闫素英进行诉讼程序;5、闫素英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向陈海霞主张赔偿责任,双方以后互不追究。”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0769元(107.69元/天×100天),提供2014年11月10日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与该公司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及2014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陈海霞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期限应以原告住院期间为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形式不合法。鉴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且相关负责人员未全部签名,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核实,上述证据形式均不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系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此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9231元(153.85元/天×60天),提供2014年11月10日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2014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陈海霞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形式不合法,且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护理人员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故对其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未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且相关负责人员未全部签名,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上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核实,上述证据形式均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被告陈海霞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闫素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应为354.30元+3273.90元+8元+10元=3646.20元,但原告请求数额仅为3646元,本院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对其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应计算90日为宜,原告虽系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3.99元/天×90天=9359.1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应为原告住院期间即11天,原告虽主张其护理人员王海洲系河南东泰制药有限公司质量控制部经理,日工资153.85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9.56元/天×11天=8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应计算30日为宜,应为15元/天×30天=4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660.26元,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4426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N3521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4426元。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9359.10元、护理费875.16元,合计10234.26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N3521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234.26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给付原告闫素英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4660.26元。对2014年10月15日原告闫素英与被告陈海霞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海霞据此协议主张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闫素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闫素英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660.26元; 二、驳回原告闫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0元,由原告闫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单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