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75号 原告王丽,女,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振(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富,男,成年。 被告冉庆明,男,成年。 原告王丽与被告李金福、冉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朕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福、冉庆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金福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冉庆明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金福没有答辩。 被告冉庆明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金富于2013年12月29日借原告30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现已到期,担保人为被告冉庆明。 被告李金福没有质证。 被告冉庆明没有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金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冉庆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金福于2013年12月29日借原告王丽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冉庆明是被告李金福的担保人。原告王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福欠原告王丽30000元,有原告王丽提交的被告李金福、冉庆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被告李金福应归还原告王丽借款30000元。被告冉庆明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福归还原告王丽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冉庆明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金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战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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