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6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3日在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潘某某1,1995年8月23日出生,女儿取名潘某某2,2008年3元10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潘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3日在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潘某某1,1995年8月23日出生,女儿取名潘某某2,2008年3元10日出生。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