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73号 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保欣。 委托代理人:韩德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朝阳龙城汇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红。 委托代理人:司德玉,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龙城汇源食品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德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司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常年有印刷业务,截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9573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也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9573元。 被告朝阳龙城汇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业务往来及欠原告货款289573元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而且原告未将2.6万根纸箱手提绳交付,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7日,双方曾签订“供应商长期合作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做食品包装箱。每次收货均由被告方业务员徐光兵等人在原告方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名。2014年7月30日,双方对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供收货情况进行对帐,双方对供收货情况无异议,徐光兵在对帐单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已确认属实”。根据双方供货、付款情况,扣除供货的千分之三损耗后,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28957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推拖未予支付。 另查明:根据双方对账单,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中缺少包装箱手提绳26002对,每对价值约0.05-0.1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89573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业务人员的对账单佐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抗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虽向法庭提供了八份其销售商出具的证明函,但该八份证明函明显是被告统一打印后加盖了销售商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支持,且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中缺少26002对手提绳,应按其价值扣掉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龙城汇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欣欣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6973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3元,由被告朝阳龙城汇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