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13号 原告:方向,男。 被告:郭德林,男。 原告方向诉被告郭德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承包了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清华文苑B区5#楼的围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又经被告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余下57000元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偿还15000元,余下42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2000元及违约期期间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被告郭德林缺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郭德林承包了临颍县华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清华文苑B区5#楼的围墙保温工程。后郭德林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方向。方向施工完成后郭德林一直未将工程款如数支付完毕。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余下57000元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自签订此协议之日5日内乙方(郭德林)归还甲方(方向)壹万捌仟元。剩余的叁万玖千元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甲方,乙方也可提前还款。2、乙方正常归还甲方放弃主张利息,乙方不按正常日期归还欠款,甲方将按第1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主张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事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5000元,余下42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德林欠原告方向工程款57000元属实,有郭德林给方向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佐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5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按双方在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逾期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郭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向工程款42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郭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 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