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166号 原告: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崔庆花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一切财产分割留给儿子,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6万元,该款每年支付2万元,于每年5月11日和10月11日各支付1万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未支付原告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6万元。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张某(2006年5月20日出生)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女方放弃一切财产的分割,留给儿子。四、男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男方欠女方债务16万元整由男方归还,每年还女方2万元,每年5月11日和10月11日各还1万元。五、女方有探望儿子的权利,男方有配合的义务。六、别无其他争执……”。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债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庆花债务4万元,下余12万元债务自2015年始每年偿还2万元,于每年5月11日和10月11日各偿还1万元。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耀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